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更生之程序,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設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此有戶籍謄本足參,惟聲請人自陳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之自有住宅於96年間出售,全家另租屋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憑,足見其住所地在台北縣中和市○○○市○○路僅係其設籍地,並非住所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素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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