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二段第十四行關於「聲請人雖設籍在上址」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雖設籍在上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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