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甲○○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區○○○道○段○○○號12樓,除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綦詳外,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