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已由本院先行判決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某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宜誠建設公司所有之H型鋼80公斤,得手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冠升資源回收場變賣上揭H型鋼,賣得之價金新台幣1200元,由乙○○、甲○○朋分。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道路旁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於甲○○之陳述相符(甲○○對此部分之陳述不爭執,是無對乙○○行使詰問權之必要),互核與證人宜誠建設公司工地人員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無收入而臨時起意竊取鋼筋變賣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具有犯罪習慣,而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竊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