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原小字第40號
原   告  林子璿
被   告  楊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109年5月31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區○○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與龍壽街口時
,因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
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
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⒌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
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欲超越前
方系爭車輛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被告騎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楊聖安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
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 林子濬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亦同本院認
定,且本件再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亦為:
「楊聖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
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6,625元(工資20,810元、
零件75,815元),有中華賓士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31日,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7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9,43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20,810元,共計30,242元,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
,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
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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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0年度桃原小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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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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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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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5,815x0.369│27,976│75,815-27,976│47,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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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7,839x0.369│17,653│47,839-17,653│3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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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0,186x0.369│11,139│30,186-11,139│1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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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047x0.369│7,028│19,047-7,028│1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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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2,019x0.369x7/12│2,587│12,019-2,587│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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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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