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資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6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資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本人重度憂鬱症,當時無工作茫茫渺渺,上78歲母親需扶養,社會上不接受健保卡上有註記臺中監獄資料的人,想努力的回歸社會也無辦法。請求減刑1個月,讓被告有機會轉服社會勞動役,可以陪伴母親。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持兇器破壞前揭香油錢櫃,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對被告從輕量處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有期徒刑1個月,自屬無據。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區○○路0巷0弄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資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資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號大里杙福興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宮廟3樓太歲殿內之香油錢櫃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由該宮廟董事 林進堂 所管領之香油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進堂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資昇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資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具領人林進堂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拍翻照片1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7頁、第17頁至第35頁、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資昇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皆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陳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2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8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因竊盜等案件,於106年間假釋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持兇器破壞前揭香油錢櫃,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現金合計1,800元後,有返還10元給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稱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14頁),且有具領人林進堂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25頁)可資為憑,是扣除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之10元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1,790元(1,800元-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而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其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