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茲為符合言詞辯論後,應於法定期限內宣示判決之規定,且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萌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