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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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俊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逸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30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以上開調查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參月

108年12月2日至3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43號

110年7月8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43號

110年8月11日

業已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且併科罰金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內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110年5月31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1年簡上字第71號

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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