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3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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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8號

原告 毛天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102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4月13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7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14日舉發(本院卷第3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3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不服,主張係因右側車輛突然切入,為閃避而緊急向左切換車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5至28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系爭車輛甫超越檢舉人車輛,在距離約不到4公尺的情形下,即打左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歷時約2秒,變換車道完成(本院卷第69至77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上開錄影畫面均未見系爭車輛右側有任何車輛突然切入,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所述情節是否屬實,無法僅以原告單方面之說詞,即認原告存在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原告主張其檢舉其他車輛超車行為,經承辦員警通知不予舉發等語,並提出檢舉影像佐證(本院卷第59、67頁),惟個案情節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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