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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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081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零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搜索後,查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163公克、驗餘共淨重0.15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公克、驗餘淨重0.6088公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8年4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被告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搜索後,查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163公克、驗餘共淨重0.15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公克、驗餘淨重0.6088公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3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件警方於108年4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查扣之黃色粉片1袋、黃色粉塊1袋、白色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編號1:黃色粉片1袋,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96公克,驗餘淨重0.098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編號2:黃色粉塊1袋、淨重0.055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051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編號3:白色結晶1袋,淨重0.6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0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中心108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
0.150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重0.608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除鑑驗取樣滅失部分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詹立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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