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潭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被上訴人 蔡清標
蔡仲軒 陳暐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196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蔡清標、蔡仲軒、陳暐茗新臺幣(下同)98萬元、49萬元、49萬元本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伊已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免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如上訴人依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提供全額之擔保,伊就上訴人本件聲請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45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業依原判決所命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查封上訴人之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又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全額即196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