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原告 蔡清標

蔡仲軒

陳暐茗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和 律師

被告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標新臺幣(下同)98萬元、原告蔡仲軒49萬元、原告陳暐茗4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潭為親屬關係,四人(下稱出租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蔡清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潭各1/3,原告蔡仲軒及陳暐茗各1/6。被告於106年間與出租人簽定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由出租人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原告蔡清標每月分得6萬元、原告蔡仲軒與陳暐茗每月各得3萬元。嗣於106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被告與出租人口頭約定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限租約,雙方合意將租金提高至每月2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蔡清標每月分得7萬元,原告蔡仲軒與陳暐茗合計每月分得7萬元,復未約定租賃期限,雙方就系爭建物維持上開租賃關係迄今,被告迄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

 ㈡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0年3月31日止,計積欠15個月之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清標105萬元、給付原告蔡仲軒與陳暐茗計105萬元,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簽發支票支付上開期間所欠租金。

 ㈢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計積欠14個月租金,原告先位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清標98萬元、給付原告蔡仲軒、陳暐茗各4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租金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係因新冠疫情關係,造成景氣下滑,又員工及其家屬確診須隔離照顧,影響正常上班,工作績效下滑。又承租之土地及建築物為持分,無法單獨貸款,原告3人違反協議不願繼續擔保,以致兆豐銀行抽銀根,被告自107年4月迄今,每月尚需還貸款16萬2,162元。景氣下滑,原租金每月6萬元,理應調降租金為原告蔡清標每月分得5萬元、原告蔡仲軒與陳暐茗每月各得2萬5,000元,共體時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出租人口頭約定自107年1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限租約,雙方合意將租金提高至每月21萬元,租金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蔡清標每月分得7萬元,原告蔡仲軒與陳暐茗合計每月分得7萬元,被告迄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惟尚未給付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14個月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信屬實。

㈡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得由本院酌減租金:

⒈按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所主張之因素,係系爭建物本身價值升降以外之因素,故非民法第442條之範疇,而應審酌新冠疫情是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要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⑵新冠疫情於109年初爆發,全台更自110年5月19日起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關於被告之營業收入狀況,依被告於前案提出之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於109年銷售額合計764萬0,381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65頁、第179至189頁),與新冠疫情爆發前之被告108年銷售額合計928萬3,836元(見前案卷第191至201頁)相較結果,被告109年度銷售額有退步,然被告的營運收入縱有減少,涉及因素可能有多項(諸如事業的市場狀況及消費習慣),短期間的短收,並無法當然認定已「超過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的風險範圍」。⑶系爭租約自107年1月1日起,被告與出租人口頭約定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建物,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本院卷第172頁)。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目的是經營廠房營業,其主觀上應打算承租相當之期間。則雙方租賃契約履行期間,應無可能長期均受新冠肺炎之影響。109年間因新冠疫苗尚未問世,各國緊閉國門之狀況,然而隨著國際間AZ、MODERNA、BNT等疫苗相繼問世,多國逐漸出現對施打疫苗者開放國門重啟觀光之情況,甚至出現與病毒共存之呼聲。全台於110年5月19日升級3級警戒後,於110年7月26日以後已經解除疫情警戒第3級,並於110年7月13日起,有公告鬆綁部分措施之情形。時至今日,我國隔離措施因疫苗覆蓋率提高而有所鬆綁,此亦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因此,以系爭租約之履約期間而論,尚難認定被告於受疫情影響之營業收入短少,有超過依系爭租約原有效果原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⑷況且,情事變更原則並非僅考量被告一方所遭受之損失,尚須考量另一方是否獲有利益。而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原告有因系爭疫情而獲取利益。

 ⒊綜上,本院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認本件尚難認有發生口頭續約當初無從預料之劇變。從而,被告請求減少租金之給付,難認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就租金之給付,為可分之債,故出租人可各別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又系爭租約,承租人應按月給付租金,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清標98萬元、原告蔡仲軒49萬元、原告陳暐茗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單一之聲明為請求,屬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類似預備合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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