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駿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駿騏(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賴應源 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例外需證人具備「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且民國100年9月25日當天未與被告當場對質,事後以相片追人有「本末倒置」之嫌。當天筆錄,當事人不在場,被害人與警員有串證之嫌。㈡被告於100年9月25日期間已被通緝,肚子餓所以筆錄都是亂說的,其餘伊保持沉默,且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筆錄、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得為證據,不得僅以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指為理屈詞窮,而推斷其有罪云云。
三、經查:㈠就證人即被害人賴應源之警詢中之證述,原審並未以之為本院實體認定之依據乙節,此觀諸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即明,故上訴意旨指摘被害人賴應源於警詢之證述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顯有誤會。㈡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本案被告於100年9月25日當天並無因案被通緝之紀錄。又依卷附職務報告書及100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可知,本案係被害人賴應源報案後,員警依遺留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查獲被告涉案,乃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受訊問時間係當日下午18時12分起至18時25分止,時間僅約13分鐘,且本案警方係依法函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非逮捕被告後將被告隨案移送檢察署偵辦,故被告當時顯無遭通緝、疲勞訊問或羈押之情事(按被告本人係於100年11月25日因另案遭羈押入看守所,顯與本案無涉);又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對被告之問答內容:「(問:警方根據被害人稱目擊你於100年9月25日12時許及15時30分許侵入被害人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1120號汽車修配場內竊取財物〈汽車消音管、冷氣壓縮機、汽車底盤拉桿)是否正確?〉)不正確。」等語(見警卷6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警詢是否「竊取財物」之問題,仍可自由回答「不正確」等語,足認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於警詢中遭警強暴脅迫而為自白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理由,顯屬無稽。
四、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本件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