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貳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8年4月6日11時24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86公里處,因「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而為警開單舉發,該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98年6月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限於98年7月2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要旨則為:舉發違規地點為長下坡路段,當時前方適有龜速行駛之貨車,致異議人頻踩煞車,煞車來令片有過熱現象,異議人擔心煞車失靈,易生重大交通事故,方超越前車;且警方攔停後,檢查隨車資料袋、通行證、危險物品訓練證、安全危物裝備箱(包括防護衣、安全帽、手套、面具‧‧‧等),一切均合格,詎竟無故開立罰單,顯有不當,應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前揭異議人駕駛大貨車裝載危險物品,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南下186公里處時,並未行駛在外側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無誤在卷,核與異議人坦承當時確有超越前車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附卷可憑。故異議人確有駕駛大貨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已堪認定;又異議人儘可自行控制適當之車速,以免頻踩煞車,故異議要旨所稱為免煞車失靈,始超越前車云云,尚非可採。故本件異議,顯無理由。
㈡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由,則參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等規定,本件除應依該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外,尚須依同法條第2項對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2點。乃原處分就後者應記違規點數部分,竟漏未為之,不無違誤。
㈢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
,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