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因本案車禍受傷害須動開顱手術,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未及釐清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丙○○多次表明和解,爭取法官同情得以輕判,然於和解條件談妥後又毀約,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挫傷性水腫併點狀出血,於民國96年9月27日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頭部神經細胞仍有嚴重腫脹,顱骨切開後未將顱骨蓋回,3個月後腦細胞腫脹消除始可將顱骨補回。患者因出血在左側大腦,對於運動、語言及感覺仍有部分程序之傷害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5月12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400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可稽;加以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法院訊問事項之回答,意識表達清楚、思緒清晰及能自行走行等情狀(有本院98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之傷害程度未達無法或難治之程度甚明,是檢察官執此理由據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量刑既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首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5月2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後,被告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一節,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7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可按,並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98年6月22日審理程序期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69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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