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7月3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26,364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7,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6年7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44,883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6,139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集合保全公司每月約26,000元,有薪資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草案為,每月清償9,000元,6年72期共計648,000元,清償比例為30.21%。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載明房屋貸款6,000元(與配偶分擔住家房貸),,如是,債務人配偶為不動產之所有人,而債務人目前又分擔每月6,000元之房貸,而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每月僅能共同受償9,000元(債務又遭打折30.21%),顯然對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矧,依債務人配偶 林素如 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稅所得清單顯示,其平均月收入高達87,000元、60,000元,却又要債務人負擔房屋貸款,更加不公平。如認必須進入准予更生程序,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必不獲債權人同意而必須進入清算程序,再以債務人配偶之不動產又係在結婚後取得,,則債務人於上開不動產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列入清算財團進而拍賣,此亦顯非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本意,附予敘明。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於92年10月3日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240,000元、93年12月1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400,000元(代償債務370,000元,餘撥入帳戶),本即應在代償過中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儘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又於92年10月31日信用貸款200,000元、93年5月預借現金40,000元(1日20,000元、12日20,000元)、93年6月預借現金60,000元(5日20,000元、9日20,000元、29日20,000元)、93年7月預借現金30,000元(9日20,000元、13日10,000元)、93年8月2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9月7日信用貸款520,000元、93年9月13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60,000元(7日40,000元、22日20,000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70,000元(4日20,000元、8日20,000元、10日10,000元、16日20,000元)、93年12月13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1月29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3月25日預借現金37,000元、94年5月預借現金40,000元(17日20,000元、31日20,000元)、94年6月16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7月預借現金40,000元(11日20,000元、14日20,000元)、94年8月預借現金160,000元(9日20,000元、10日20,000元、11日20,000元、16日30,000元、21日20,000元、24日20,000元、30日30,000元)、94年9月預借現金115,000元(11日20,000元、15日20,000元、18日10,000元、19日5,000元、22日20,000元、25日20,000元、26日20,000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91,000元(5日10,000元、8日15,000元、9日20,000元、11日15,000元、13日10,000元、19日5,000元、20日4,000元、30日10,000元、31日2,000元)、94年11月預借現金5,000元(2日3,000元、4日2,000元)、94年12月20日木匠餐廳19,990元、30日預借現金20,000元、95年1月7日預借現金3,000元、11日預借現金10,000元、21日木匠餐廳9,000元、95年2月22日木匠餐廳8,00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帳明細附卷可稽。再加上債務人於本院98年3月27日訊問時,經本院質以最先的債務如何造成?債務人陳稱我94年自己有開製版社,經營不善,我就用信用卡借款出來週轉,有些是自己花掉的等語,如是,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廖素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