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任職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為震旦行負責在展興電話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展興公司)營業區域之震旦行業務代表,展興公司向震旦行訂貨皆需經由被告向震旦行訂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於民國85年8月間,利用展興公司代表人 趙啟成 之父喪期間,無暇顧及展興公司業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佯稱須大量訂貨,而假冒展興公司名義向震旦行大量訂貨,共計貨款達新臺幣(下同)331萬4650元,於詐騙得手後,竟未依往例交付客戶客票給展興公司,而係交付其個人支票,支票於85年9月中旬以後均遭退票,以遂其業務侵占前開貨物及詐得客票款項。更有甚者,於85年9月間,竟偽刻展興公司印章(印章偽加統一編號)來盜蓋並偽簽會計 郭玉珮 署押以示簽收,並以假冒展興公司名義陸續向震旦行訂貨達67萬3千元,而予侵占該貨物,並出貨轉售詐貨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按:起訴書已論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起訴法條關於刑法第217條第1項部分,應屬贅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而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成立日為85年9月15日(按:起訴書僅記載85年9月間,並未明確記載行為日,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乃為如上之認定),嗣於85年10月22日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86年3月11日以86年中院敬刑緝字第23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85年9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即85年10月22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86年3月10日)止之期間4月又20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5年12月21日)至法院繫屬日(86年1月28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月又8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6月27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1679號、85年度偵字第22286號),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如前,本院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