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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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極烽郭景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甲○○○、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4月30日委任歐東洋律師以律師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二次以掛號寄出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債務人均未補正,最大債權銀行始以掛號寄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函,此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按。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現年36歲,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員,於95年薪資所得為810,828元(綜合所得為1,068,395元)、96年薪資所得為570,167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67,569元(95年綜合所得平均每月89,032元)、47,513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目前債務總額為4,727,261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
㈡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承其目前每月薪資為48,259元,而債
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清償計畫草案」,債務人預計每月分期清償23,255元,而其生活支出為每月25,004元;而如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180期0利率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須償還26,263元,每月尚餘約21,996元。從而,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顯係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況且,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為債務人之母親甲○○○,總金額為2,000,000元,若謂其母親有2,000,000元可以借予債務人清償銀行之借款,又何須債務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矧,依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債務人已清償其母親100,000元,則債務人是否真有積欠其母親債務2,000,000元,亦非無疑。若單純就銀行之欠款而言,債務人僅積欠2,727,261元,而如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180期0利率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須償還15,151元,每月債務人可支配之金額為33,108元,亦顯係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帳明細,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為保險(三商美邦人壽、美商紐約人壽、明台產物保險)、餐飲(寶泰喜實業、台中牛排館、西岸桃花、核果飲食店、摘香茶趣、紅磡緍宴會館、陶園茗新古典茶水空間、湖水岸餐飲、水舞饌、三皇三家)、證券投資(嘉德證券投資顧問、精嘉實業、兆豐證券投資)、服飾(熊本舖流行館)、科技(承祐數位科技、佳洋電腦科技)、健身休閒旅遊(亞力山大、SUPERSTARARIESLTD、昇恆昌公司、水舞健康休閒公司、彩繪旅行社、天祥晶華渡假酒店)、其他大額消費(精嘉實業公司宏錡國際事業公司沅甫國際公司)大額預借現金、信用貸款(93年9月30日1,129,000元代償債務),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本院97年11月26日訊問時亦自承之前的消費有投資行為等語,再依債務人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時亦陳稱積欠債務原因;玩期貨、選擇權、股票賠錢以及標會被倒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投機、奢侈、浪費之程度,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劉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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