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字第6446號、98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二次竊盜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參照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六二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因上開判決未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件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巷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二次竊盜罪(共二罪),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在押) 張育碩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張育碩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以自備鑰匙」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之記載;另第十行及第十三行內關於「以自備鑰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由張育碩在旁把風,而由甲○○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之記載;再末三行內關於「供竊盜用之鑰匙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供本案三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及上開竊得 陳淑珠 所有之機車一部(業已發還陳淑珠),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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