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筑麟楊淑 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6月2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5.0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7,596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且債務人於97年1月失業,嗣於97年3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87,463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2,300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千勝創意料理小吃店每月19,000元,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其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5,500元,分6年72期,共計396,000元,而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180期零利率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須償還8,264元,如以其目前薪資19,000元,扣減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300元,約餘6,700元。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廣三崇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中友百貨、太百豐原、豐洋興業)、精品服飾(B2草屯店、陸男流行男飾店華歌爾比琪專賣店、EASYSHOP、東美飾品、晶銓企業公司、寇寇精品店、紅番運動休閒、傲勝國際公司)、美容(蘇菲亞精剪燙、姿王髮廊)、信用貸款、預借現金,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如是,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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