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四行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九號、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五行關於「崇德路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崇德二路」;第十五至十六行「始悉上情。」之後,應補載「並扣得空白本票一本、借款人乙○○所簽發之本票二張(面額合計為三萬元)、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九號、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惟被告於本案中除於借款當時已預扣之首期利息三千元及帳戶管理費一千元外,另僅有收取二期之利息即六千元,是其實際犯罪所得僅一萬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本票二張(面額合計三萬元),係被害人乙○○所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上開二張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票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所開立面額共三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而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則是被害人乙○○交付予被告作為抵押品,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陳明確,尚難認定已屬被告所有之物品;另扣案之空白本票一本,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則本案所扣得之上開空白本票一本、借款人乙○○所簽發之本票二張(面額合計為三萬元)、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等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