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所引用之犯罪事實關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加列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為證據,及刪除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與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㈠查: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彈珠臺」二臺(含IC板二塊),「海洋世界彈珠臺」一臺(含IC板一塊),「JAWS獵鯊彈珠臺」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九百八十元,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㈡今被告執:其為警扣案之上開機具,係屬經濟部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參本院卷第三六頁正面、第三七頁背面)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依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一二頁、第二八頁至第四六頁所附之經濟部函及相關附件影本所示之經該部核准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選物販賣機,顯與被告本案為警扣案之上開機具之名稱、把玩方式均不相同。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經濟部函文所指之選物販賣機,並無把玩彈珠之設置,及積分之功能,僅有選擇禮品之功能。而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四臺機具係具有把玩彈珠之功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正面、第三六頁背面)。由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㈢綜上所述,被告徒以上情,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高英賓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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