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93號),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公訴不受理(98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98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甲○○係後備軍人,前於民國95年4月30日前某日遷出其「臺中縣豐原市○○路○○○號14樓」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致涉犯妨害兵役案件,嗣於95年10月29日經通緝到案後,業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臺中縣○○鄉○○街
1之53號5樓之1」,即有新的申報住所地義務,詎其於95年10月29日以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又另行起意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已遷出上揭豐原市之住處,而遷入新居住之處所」;第3行「勤務召集」之記載,應更正為「教育召集」,及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時負有依規定申報之義務,若行為人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係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為不作為犯。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行為,已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而仍故為不申報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若無再行遷移住所之事實,日後均得置召集令於不顧,而均無涉有違反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之虞,亦得不接受召集,此顯非立法意旨,亦非法理之平(參照83年12月1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464號函《刊於司法院公報第37卷第4期》)。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4月30日前某日遷出其原住所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14樓,而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被告迄至97年7月2日偵查中均坦承仍設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14樓),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5年5月10日,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博愛2503之5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被告甲○○,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58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先於97年8月13日送達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確定在案,此業經調取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8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然被告因上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致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7492號案偵辦後,嗣於95年10月28日始緝獲到案,並於同年10月29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臺中縣○○鄉○○街1之53號5樓之1」,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92號、95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卷查核屬實,則此時被告即已知其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而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之情形,其既已遷出「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號14樓」之住所,而另居住在上開限制住居地,即有新的申報住所地義務,其於95年10月29日以後,再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已遷出上揭豐原市之住處,而遷入新居住之處所,致本件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7年6月17日前往成功嶺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又無法送達,應屬另行起意之不法行為,仍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究。本件被告未申報住所遷移之不作為行為,既係另行起意行為,即非上開確定判決(上開97年度豐簡字第582號)效力所及,本件應無一罪二罰之問題,併此敘明。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起訴法條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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