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3號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羅素秋 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盷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
5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000498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本人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下稱系爭所得),併同另查獲漏報本人、扶養親屬 高妮杏 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90,793元,核定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807,577元,補徵稅額1,509,507元,並按所漏稅額1,498,774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
0.5倍之罰鍰計740,830元。原告就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向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及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預購「力麒村上─青春」房屋(含其基地持分),並於97年6月18日轉售,惟因原告不諳法律,未於當年度申報。100年4月接獲被告來函後,原告即立刻表明配合補繳,不爭執所得內容,實非隱匿不報。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有4%仲介費用產生,惟原告因兩岸奔波未留存相關單據。法律雖規定罰鍰為0.2至0.5倍,惟因母數過大致罰鍰高達74萬多,實非受薪族所能負擔。又原告歷年均誠實報稅,本次漏稅實係初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97年度短漏報本人、扶養親屬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其他及財產交易所得。其中原告將系爭房產之承購權利轉售予訴外人 李宜玲 ,購入成本9,970,000元、出售價款14,650,000元、仲介費590,000元,財產交易所得應為4,090,000元。被告另案通報所屬信義分局辦理更正,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680,000元,應予追減590,000元。本件原告未履行自行結算申報之注意義務,致漏報所得核有過失,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1,262,774元處0.2倍及0.5倍罰鍰623,
159元,原處罰鍰740,830元應予追減117,67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623,159元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四、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所得為由,課處原告罰鍰740,830元,有無違誤?經查:
(一)原告於95年2月7日向力麒公司及力麗公司以總價9,970,
000元預購案名「力麒村上─青春」房屋(含其基地持分)1戶,原告於該房屋建築完成前,即於97年6月18日將承購權利以總價14,650,000元轉售予訴外人李宜玲,有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8頁)、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頁)、轉讓協議書及讓渡聲明書(原處分卷16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出售上開房產有支付出售總價4%仲介費用,因時日已久,未保有憑證等語。經被告以101年8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1010234910號函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查證,依該公司提供收據(原處分卷第73頁),可知前開交易原告支付仲介費計590,000元,應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認原告上開交易所得為4,090,000元(出售價款14,650,000元-購入成本9,970,000元-仲介費590,000元),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680,000元,應予追減590,000元,並就此部分另案通報其所屬信義分局辦理更正(原處分卷第76頁),洵屬有據。
(二)原告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件財產交易所得4,090,000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申報義務,已構成客觀違章狀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自知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當年度所得是否屬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卻漏未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原告不能以不知如何申報為由,卸其依法申報之責。又被告就原告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090,000元,於訴訟繫屬中重新計算所漏稅額為1,262,774元處0.
2倍及0.5倍罰鍰623,159元,被告之裁量在此漏稅額範圍內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處罰,且罰鍰倍數亦太重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處罰鍰740,830元,應予追減117,67
1元,其罰鍰在623,159元範圍內為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逾上開金額之罰鍰,於法無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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