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思賢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08、2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思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方思賢之弟 方智賢 與 陳麗蓮 之女 陳憶珊 於民國104年6月28日訂婚、同年7月7日舉行婚禮並宴請親友。方思賢因不滿女方就聘金及婚宴之處理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14日凌晨1時27分許,在陳麗蓮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門口及對面公車站,拋撒冥紙及丟擲載有「來收喔,陳麗蓮小港山明路401號,來收,陳麗蓮快來收金銀財寶喔」等語之傳單約100張,以此等加害於陳麗蓮生命、身體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4年9月24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你硬要玩是嗎?硬要拼是嗎?不放下是嗎?好…法律是保護好人,不是你跟我這種的人,我讓你下半生剩賣彩券功能,100多萬買你雙手掌划算,小事情而已硬要玩那麼大,好的沒關係,重傷害5-12年沒關係我承擔,你也要為你做的事承擔」之簡訊至陳麗蓮持用之手機,以此等加害於陳麗蓮身體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思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相片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其方法,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查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拋撒冥紙,帶有人之生命可能遭受不幸之寓意,以一般人立於該遭拋撒冥紙之人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況本件被告不僅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拋撒冥紙,更丟擲載有「來收喔,陳麗蓮小港山明路401號,來收,陳麗蓮快來收金銀財寶喔」等語之傳單,更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確實心生畏懼,晚上都睡不著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拋撒冥紙及丟擲前揭傳單之行為,確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是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聘金及婚宴事宜產生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平和溝通,反以前揭舉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前無刑案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賜予緩刑乙節,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因而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賜予緩刑,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凌晨1時27分許,前
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致告訴人之住處鐵門及地板之外觀受有難以清理之污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存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於104年7月9日凌晨2時8分許所為之毀損及加重毀謗犯行,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將另案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