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黃鼎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9月1日2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民樂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988
元(零件20,888元,工資4,000元、塗裝8,1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理算書、行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份、現場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9089-YK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9月1日受損時
已使用3年1個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3年2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0,88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5,
96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0,888×0.369=7,708;第2年
折舊值(20,888-7,708)×0.369=4,863;第3年折舊值(2
0,888-7,708-4,863)×0.369=3,069;第4年折舊值(20,8
88-7,708-4,863-3,069)×0.369×(2/12)=323;總折舊金
額15,963元(7,708+4,863+3,069+323=15,96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92
5元(20,888元-15,963元=4,92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工資4,000元、塗裝8,1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025元(計算式:4,925元+4,0
00元+8,100元=17,025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