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被 告 劉飛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伊申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遲繳納未滿1月者應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1月以上未滿2月者應再付
200元,2月以上未滿3月者應再付300元,最高以連續3月為
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至104年12月23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帳款29,500元、利
息1,101元及違約金600元,及其中29,500元自105年4月2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
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