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駿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
二、核被告黃駿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次施
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
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
被告黃駿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
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2月17日釋放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6日下午1時41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分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新興路與環北路口處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復經警依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駿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編號UU/2016/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
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瑞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宋品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