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
二、核被告陳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
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
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
被告陳冠和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5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6月6日報告編
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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