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清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
「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4年9月5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紀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於104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違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詎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
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