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永賢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號、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收受前開裁決書,有掛號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該所收文章存卷可按,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