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范光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彩文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江禮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 伍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子○○係 新竹縣 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壬○○係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於民國七十六年起,庚○○與子○○、丙○○(新竹區漁會總幹事)、己○○、丑○○等人共同合夥,佔用新竹縣○○鄉○○○段二二五三(起訴書漏載)、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四、二二五五、二二五六、二二五六之一(起訴書漏載)地號等筆海岸潮間帶國有土地,經營養殖場從事養殖,雖曾於七十六年九月間,以己○○等三人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經營漁業,申請區劃漁業權執照,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府農銷字第一三六七四號函覆,主旨雖明載已完成法定程序准予經營養殖漁業,惟仍需向用地所有權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 省中區辦事處辦理承租手續,俟辦妥後檢附租約,以憑核發區劃漁業權執照。然庚○○等人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並未獲核准,故無獲核發區劃漁業權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佔用前開土地築堤養殖漁業,佔用土地坐落位置、面積,詳如附表一複丈成果圖A─N所示。
三、迄八十五、六年間,該養殖場受颱風沖毀需修復,庚○○先利用合夥人之一丙○○擔任新竹區漁會總幹事之機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庚○○名義向新竹區漁會申請經費補助,再利用子○○擔任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長之機會,將庚○○之申請案,以新竹區漁會函轉請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由壬○○簽辦、子○○代為決行,其等明知依據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漁業課僅有漁業生產管理之督導業務,並無核准漁池修復回填廢土之業務職掌,且新竹縣政府漁業課從無為工程業者出具上開證明之先例,核准漁池修復、回填土方及「廢土棄置證明」、「棄置完成證明」之核發,已超過新竹縣政府之分層負責之授權,亦未受農業局長未○○或上級單位授權交辦該項業務,且明知該養殖場係非法佔用無取得區劃漁業權執照,詎子○○及壬○○共同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即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共同對於非主管亦非監督之核發棄土證明事務,利用子○○與庚○○等人所合夥在新竹縣○○鄉○○○段二二
五四、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五及二二五六地號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海岸國有土地經營之養殖場,於辰○○○來襲後,因水泥堤防遭沖毀需修復之際,先由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庚○○名義向新竹區漁會申請經費補助,再由新竹區漁會函轉新竹縣政府漁業課之職務機會,由壬○○簽辦、子○○代為決行之違反公文一般作業程序之方式下違法受理,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府農漁字第五六九八一號函,核准庚○○自行修復並可回填土方五十二萬六千立方米。
四、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庚○○尋得台北縣廢土棄置證明 仲介 業者癸○○合作,癸○○允諾提供修復漁池所需之廢土,惟需子○○等人提供廢土棄置證明等相關公文,即由壬○○、子○○及未具公務員身分之癸○○、庚○○,共同基於 圖利 癸○○及甲○○(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二特定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枉顧上開規定,由癸○○以庚○○名義再次向子○○提出申請,以如附表二所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八五汐建字一○三三號、八六汐建字九六○號、八五淡建字一二一○號、八五淡建字一三五三號、八三板建字一五二○號、八六板建字一五五號等六筆之建造工程廢土回填於如附表一所示庚○○佔用之 台灣省 政府所有座落新竹縣新豐鄉右開土地即坑子口段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四、二二五五、二二五六等地號之養殖魚池上,回填廢土數量達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子○○、壬○○二人明知無權核發,且明知如附表二之不知情工程業者僅為取得「廢土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未如實際確有該土方之運載,竟仍與癸○○、庚○○等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以圖利癸○○、甲○○等不法之故意,未經審核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違法受理,並由壬○○擬妥函稿,子○○代為決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核發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之公函,核准同意庚○○以附表二之工程廢土予以回填在附表一所示之養殖地,上開「廢土棄置證明」之公函核發後由子○○交予癸○○以每立方米廢土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同為廢土棄置證明仲介業者甲○○(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甲○○再以每立方米九十元之價格售予土方承包商丁○○等人(即圖甲○○保有轉包工程每立方米約三十元之價差),連同甲○○自行製作之棄土同意書及該棄土證明轉交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建廠商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放樣勘驗並獲核准,惟實際開挖之工程廢土僅約一千立方米棄置於右述地號漁池如附表一複丈成果圖A所示位置,其餘廢土均任由拖車司機任意棄置各地。
五、壬○○、子○○、庚○○及癸○○承前圖利癸○○及甲○○之犯意,接續由庚○○提出申請「棄置完成證明」,壬○○及子○○二人明知上情且無任何管制、審核,即承前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配合癸○○核發八六府農漁字第一三一二九二號公函,並行文照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證明所申請之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工程廢土全數回填完成,甲○○取得該不實之棄置完成證明後,始能向丁○○等土方承包商請款,且提供該棄置完成證明書予不知情之土方及營造廠商(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基礎版勘驗並獲核准,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對廢土棄置核發管理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建築管理、基礎版勘驗之正確性。期間癸○○為掩人耳目,以漁池修復工程保證金名義交付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票日分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九十七萬元各二張計一百九十四萬之支票予子○○與庚○○等合夥經營之養殖場,由庚○○收受,並在新豐農會帳戶提示兌現。子○○、壬○○、庚○○及癸○○總計為甲○○謀得五百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元(30元×197502=0000000元)之不正利益,癸○○亦因本案犯罪獲得一千一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元(60元×197502=00000000元)之不正利益。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及子○○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核發上開三份公文,並行文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向新竹區漁會提出修補漁池之申請,並於事後尋找癸○○合作,將台北縣建商之工程廢土運至如附表之四筆土地上,惟均否認有何竊佔、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壬○○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接獲庚○○之申請,經請示主管即子○○後,准 姜某 自行修復漁池,而修復漁池為漁業課之管理範圍,因庚○○之漁池位於潮間帶,若由漁池挖取泥土予以修復,將加深漁池之深度,造成颱風或海潮來襲時之危險,是其並無任何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且其所擬具之上開公文,亦係基於管理漁業之立場所為,並載明應以天然土為修復,並無出具任何證明之認識,至漁民持以作為廢土進場證明,非其所能預料,況上開公文均為新竹縣政府漁業課所出具而非建管單位,尚不可以此逕論為「廢土棄置證明」、「棄置完成證明」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子○○辯稱:其非該漁池之股東,且依據當時之漁業法,僅需乙○○○核准經營漁業即可,並無需另外取得漁業證照,況所謂竊佔需為土地始足構之,若係水域養殖當無此問題,另有關庚○○申請一案,新竹縣政府漁業課係乙○○○,本有職權審核,且其均依正常程序為之,並無涉及不法情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庚○○則辯稱:有關養殖場係位於海水潮間帶,尚與竊佔土地之要件未合,且其已於七十七年,獲新竹縣政府完成法定程序准予經營養殖漁業,依據當時漁業法之規定,實已取得漁業權。退步言之,竊佔罪之追訴時效為十年,本件縱有竊佔罪之成立,亦已時效完成。且其所經營之養殖場於八十五年間,因辰○○○來襲,有修復堤防之必要,始才計算所需之回填土方約五十二萬六千立方米,而其所收受之一百九十萬元係為建築堤防之保證金,並無販賣棄土證明,亦無獲得不法利益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癸○○,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並不否認曾就被告庚○○所經營養殖場所需之土方,與甲○○合作,而相關建築業者及土方則由甲○○覓得等情,惟均否認有何竊佔、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之犯行,亦辯稱:當時係因庚○○之漁池需修復、施工,故應其所託,為其尋找土方業者,其與庚○○簽立委託書後,曾進場施工,然期間因違法傾倒垃圾,被新豐鄉公所罰鍰,始改與甲○○合作,後有關之工程即由甲○○負責,其並未提供任何公文予甲○○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被告壬○○與子○○明知無權核發棄土證明仍就非主管亦非監督之事務,擅用職權機會違法受理並核發(明知違背法令)之事證:
1、「廢土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之審核與核發:⑴台北縣政府對於營建工程開挖出來之土方,為避免任意傾倒,造成環境破壞與
災害,在營建過程中乃規定營建廠商必須提出『棄土處理計劃』、『合法棄土場(同意其棄置)證明文件』,以證明所開挖之土方有合法傾倒之場所,且傾倒完成後,亦須取得『棄置完成證明』,以證明所開挖之土方及其數量確實傾倒在指定之場所。又私有土地申請為合法之棄土場,乃須檢附申請書表、設置場地計劃書(包括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等土地使用計劃書圖)、容量計算書、污染防治措施計劃、交通運輸計劃書、再利用計劃、及其他乙○○○認定須附加之相關文件,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劃、水利、交通、水土保持等相關單位會勘審查評估後,始予核發設置許可,可見其申請設置實屬不易,此參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職員卯○○所證陳:於八十六年間,新竹縣政府只有核准通過一個棄置場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㈡第三00頁)。於此情況下,廢土進場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之文件在市場上乃有極高之行情,極易衍生鑽營、仲介牟利等不法之情,先予敘明。
⑵有關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其中涉及棄土應檢附之資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以前,台北縣政府係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修訂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工建字第B○七七一三號函所附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改進措施──施工管理部分」補充規定辦理,計應檢附:①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包含核准設立之棄土場證明文件,或自行覓地設置棄土場證明文件,或領有什項執照作為填方之證明文件,或其他得作為棄土場之證明文件);②依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所為之棄土處理計劃及文件;③棄土場核發之證明文件(即棄置完成證明,須經送件人簽署,同時應向當地縣市政府或目的事業乙○○○核報備查),藉以管制餘土石方總量暨流向,此合法棄土場棄置同意證明文件即為「廢土棄置證明」,為配合方案規定,為放樣勘驗審查項目之一;而「棄置完成證明」,於該方案中並無明文規定,惟承造廠商於基礎版勘驗中,逕行檢附收容處理完成證明書以證明該工程剩餘土石確實運置該棄土場。又台北縣對於外縣市棄土場所開立之文件係由當地乙○○○備查並副知方式辦理,並無審核格式,僅就內容(數量、地點及工程名稱等資料)採登錄備查方式等情,業經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二一九0七號函復說明,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工建字第B○七七一三號函(含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一六頁)。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佐午○○到院證陳:「這是新竹縣政府來函說有某個地點要收土,我們有說明你們只要核備無誤,我們台北縣有建造執照工程餘土,我們要等到這些建築工程申請相關的棄土計畫程序完成後,再函知新竹縣政府,我們有餘土要運到新竹縣境內的土地,作為收容填土之用。」(見本院卷二第二一0頁);又稱:「::開挖的土方一定要運到起承監造人所提到合法的場所,等到運土完成以後,他們就要申請查看基礎版,我們沒有到現場查看,我們是書面文書的審查,我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6(原誤繕為85)汐1033號6500立方米、86汐960號12533立方米、85淡1210號59984立方米、85淡1353號48010立方米、83板1520號30000立方米及86板155號40475立方米等總數為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之建築廢土資料,確實有這些土方,由各該起承監造人申請,該土方的餘土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府農漁字第一三一二九三號函文備查。」(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一頁)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壬○○擬稿、被告子○○代為決行,並副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之卷附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八六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九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府農漁字第一三一二九三號等三份函文,觀諸前二者函文主旨所載之「台端申請修復::。至於所需土方,擬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即如附表二)等廠商免費提供案。同意備查::」、「本縣漁民庚○○先生擬修復漁池::。至於所需土方擬由貴局函內所列廠商免費提供案。本府原則同意備查。::」,即為「廢土棄置(同意)證明」,屬上開所述之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中之其他得作為棄土場之證明文件。另據第三份函文主旨所載:「台端申請修復:::,前經本府函覆台端自行依規定辦理修復,至於所需土方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廠商提供『並回填完成』,請台端依原使用:::」,即屬上開棄置完成證明之核報備查證明。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三份函文非廢土棄置(同意)證明,亦非棄置完成證明之核報備查證明云云,要無可採。
2、新竹縣政府漁業課並無核准漁池修復回填土方及「廢土棄置證明」、「棄置完成證明」之核發權限,且均未經機關首長授權:
經查有關核准漁池修復回填土方及「廢土棄置證明」、「棄置完成證明」之核發,已超過新竹縣政府漁業課之分層負責之授權,且新竹縣政府漁業課從無為工程業者出具上開證明之先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未○○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係經省府核備在案,以使相關公務人員依該名細表內容確實依法行政,若該名細表未明定之行政事項,相關之承辦人員及主管應專案呈報該項業務最高主管、主任秘書及縣長等人裁示,始符合行政程序及其權責劃分,依現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漁業課並無以同意漁池修復為名核發棄土回填公函之權責,且均未經機關首長授權而自己代決,亦有違行政程序」、「因該漁池養殖場並未獲核發區劃漁業權執照,即使遭天災毀損,縣府漁業課仍須以駁回該申請經費補助案為正常合法之處理方式,又農業局業務執掌項目內並未包括核准工程廢土回填魚池,因此如以漁池修復名義欲回填廢土,漁業課亦應駁回該申請案,請原申請人向相關業務乙○○○或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漁業課並無該申請案之核准權責」、「該函文稿係漁業課課長子○○自行決行,承辦人為該課技士壬○○,我並未授權子○○決行該等公函,亦完全不知悉此事」(見他字二七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調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又稱:據伊了解漁業課未曾以漁池修復來核發棄土證明(見偵字一九六0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等語明確。被告子○○、壬○○於調查站中亦均坦承:依據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漁業課並無核准民眾以修復漁池名義,申請回填工程廢土之權責(見調查卷第二頁、第十一頁反面);被告子○○並供承:伊及技士壬○○並未獲得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未○○或其他上級單位之授權,均係伊個人自行決行該公文;伊認為這些公文沒有什麼,所以自行決行等語(見調查卷第二頁、偵字一九六0號卷第二十九頁)。核與卷附之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新竹縣政府八六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九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府農漁字第一0二三五七號等函文稿(見八十八年他字二七號卷第七至九頁)上載技士壬○○承辦,課長子○○代為決行等情相符。被告壬○○與子○○明知無權核發棄土證明仍就非主管亦非監督之事務,擅用職權機會未經審核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違法受理,並由壬○○擬妥函稿,子○○代為決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核發具有「廢土棄置證明」、「棄置完成證明」性質之公函,堪予認定。被告子○○、壬○○及辯護人均辯稱漁業課有權核准民眾修復漁池之權責,回填工程廢土為修復漁池之方法云云,惟漁池修復之乙○○○固屬於農業局漁業課職權,而就地以漁池土方修復乃正常合法方式,然如回填工程廢土,即須受有關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漁業課即非營建廢棄土處理之乙○○○,本案被告等乃謀以:假藉申請漁池修復名義,而由共犯壬○○擬稿、被告子○○逕為決行,並副知台北縣工務局建管課之新竹縣政府漁業課所出具之同意漁池回填土方暨證明填土完成等三份函文(詳如下述),充當上開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之『其他得作為棄土場之證明文件』,及棄置完成證明,虛偽符合法規要件,藉以販售牟利,且因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具較高之公信力,復先後副知台北縣政府建築乙○○○,乃使 向渠 等購買該證明之建築廠商,於持向台北縣政府建築乙○○○申請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時,易於審核通過,事後副知填土完成,則在促使該等申請因書面審核方式了結,以避免乙○○○派員實地前往勘查確認廢土果否確實運至該地傾倒,刻意迴避有關法令規定,至為明顯,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問:新竹縣境內需要回填土方,魚池回填依法須如何處理?)看乙○○○,而漁池回填的乙○○○是屬於農業局漁業課的職權,且只有在新竹縣境內的建築工地的土方才會會我們建管課。」(見本院卷二第三0一頁),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3、被告壬○○與子○○明知無權核發棄土證明仍違背法令就非主管亦非監督之事務,擅用職權機會違法受理並核發(明知違背法令):
被告子○○、壬○○「明知」漁業課並無核准民眾以修復漁池名義,申請回填工程廢土之權責,已如上述,竟仍由被告壬○○擬稿、被告子○○代為決行上開函文,渠二人擅用職權機會違法受理並核發函文之犯行,至甚明灼。核上開公文內容既就建照工程號碼及棄土數量均已詳列,並副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期間並經該課函復以:嗣建築工程申請相關棄土計畫程序完成後,再行通知等語,被告子○○、壬○○對渠等核發之公文係「同意」系爭漁池收納工程棄土(即同意其為合法棄土場),及棄置完成證明之核報備查證明,本院審酌所謂之「廢土棄置證明」、「棄置完成證明」既無固定格式,且究其上開公文內容既就建照工程號碼及棄土數量均已詳列,實與所謂之上開證明相符,亦足供建商行使而對外發生效力。是被告壬○○與子○○,顯明知無權核發棄土證明,仍就此非主管亦非監督之事務,擅用職權機會違法受理並核發行使,是渠等明知違背法令甚明。渠等辯以僅係核准庚○○修復堤防,不知作為廢土進場證明,非其所能預料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壬○○與被告子○○明知上開行為違背法令,仍與被告庚○○及被告癸○○間共同基於圖利被告癸○○及甲○○,使其因此獲得利益之事證:
又被告壬○○與子○○明知上開行為違背法令,仍與被告庚○○及被告癸○○間共同基於圖利被告癸○○及甲○○,使其因此獲得利益之事實,亦經證人甲○○證稱:「::我專門從事土方工程承包及棄土證明公函仲介等業務。::(癸○○向縣府農業局申請工程廢土回填於前述地號漁池案,獲縣府核准及販售予你之詳情為何?)我與 范楊林 原即認識,渠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向我表示,渠已順利取得新竹縣政府核准工程廢土回填於前述地號漁池之同意公函,僅需由我負責提供台北地區建商建照號碼及棄土數量,渠即可依該等資料向縣府申請棄土證明公函,我則在取得該證明公函後,給付予 范某 每立方米棄土六十元,渠當時為取信於我,並曾提示縣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府五六八九號函予我,上列該漁池修復可回填廢土總數五十二萬六千立方米,我遂與范某簽訂合約以示確認,並在數日後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86之誤)汐1033號6500立方米、86汐960號12533立方米、85但1210號59984立方米、85但1353號48010立方米、83板1520號30000立方米及86板155號40475立方米等總數為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之建築廢土資料提供予癸○○,渠即於七、八日後交付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棄土進場證明公函予我,我則將該公函影印六份並加蓋庚○○私章後,分轉交予前述六建照工程之營建商,渠等即以該公函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放樣勘驗並獲核准,范楊林遂陸續提供棄土證明公函之相關公函予我及照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迄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范某回覆新竹縣政府於86年12月3日(八六)府農漁字第131292號棄土回填完成證明公函予我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前述營建商之底板勘驗申請後,我始依該棄土證明公函所載之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棄土數量給付全額價款予范某。(問:前述你向范 楊林洽 購由新竹縣政府核發之棄土證明相關公函,販售予國泰建設等營建業者之詳情為何?)我均以每立方米廢土九十元之代價,將前述棄土證明公函販售予承作國泰建設等營建業者之土方工程承包商,其中(85)但建字1353號、(85)但建字1210號及(86)汐建字960號等建照工均由我販售予永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其他如(85)汐建字1033號、(83)板建字1520號及(86)板建字155號等建照工程,我則記不清楚係由何人向我購買棄土證明公函,我總計獲利約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范某陪同下,至姜某位於新豐鄉之住處與渠重新簽訂同意由我及范某共同處理棄土回填前述地號漁池之合約,范某並轉交姜某之木質印章予我,以便處理相關棄土證明公函需要姜某蓋章事宜。」、「(問:買得這些棄土證明後作何用途?)我台北的朋友有工地需要棄土證明,我以一立方米以一百或一百二十元賣給他們,實際上每立方米我賺三十元利潤」、「我原本就認識癸○○,他來找我說庚○○有申請一件回填案,五十萬方左右,他問台北有否土方可回填,我說,答應這件事情,後來癸○○帶我來新竹去看漁池,確定有回填場所。他有拿庚○○合約給我看,證明他們確實有簽約,確實有權利回填土方::。(問:癸○○有無拿印章給你?)八十六年八月時,癸○○有交一顆庚○○方型章給我,台北廠商要用的。(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棄土證明書、契約書,是此顆章嗎?)是這顆印章。三方簽約當天,我有聽到癸○○向庚○○拿一顆木刻印章,方便台北辦相關程序用。(總共付給癸○○多少錢?)我依據縣政府核准傾倒的數量,以每立方米六十或七十元,全部付給癸○○。」等語(參調查站警訊筆錄、偵字一九六0號卷第二八頁、三十一頁反面及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訊問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再發小包,土方真正倒多少我也不清楚,本案我是跟被告癸○○接洽的,小包再叫卡車,我付給被告癸○○的錢,是依照一立方六十元,六十元乘與核准的容量,就是我要付的錢,我錢都有付清給被告癸○○,土方都是我建築工地的土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三頁),核與證人即負責如附表一之建設公司有關之土方工程之開挖及運棄廢土之丁○○證述:「(問:由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之86汐建字第960號,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之85淡建字第1210號及85淡建字第1353號建造工程之地下室土方工程部分,是否均由你負責?)是的,該等建造工程之地下室土方工程均由我負責承作,其中86汐汐建字960號土方數量為12533立方米,85淡建字1210土方數量為59984立方米1353號建造工程土方數量則有48010立方米,由國泰建設公司負責起造之85陸建字第1210及1353號建造工程均在同一土地址:::(問:前述三項建照工程之棄土證明公函係由何機關核發?如何取得?)前述工程棄土證明公函均係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核發,當時係棄土證明公函仲介業者甲○○取得該局核發之棄土證明公函後,始向我販售。(問:前述你向甲○○取得棄土證明公函之代價為何?)甲○○係以每立方米廢土八十至九十元之價格,將棄土證明公函販售予我,而前述三項建造工程土方總數量為十二萬零五百二十七立方米,因此我係以一千餘萬元之代價向王女購得前述棄土證明公函」(參上開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七頁)等情無訛。雖證人甲○○就獲利部分之陳述於原審調查時顯與上開證述有若干出入,然此顯係事後受他人干預,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後更異部分與事實相符,應以案發之初始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並有如附表二之建築公司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可稽,則被告癸○○與關係人甲○○就本案,實分別獲有一千一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元(000000×60=00000000)及五百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不法利益,至明。
(三)被告子○○、壬○○、庚○○與被告癸○○違背法令以漁池修復名義,申請回填工程廢土並核發棄土證明之犯意認定:
1、被告子○○為該漁池股東:按被告子○○於調查站中曾自承:長期參與投資前述地號漁池養殖經營,並與股東庚○○、丙○○等人熟識,因其本身負責新竹縣漁業業務,不便直接列名投資,始由其子辛○○掛名。在得知該漁池遭颱風襲害,先透過漁會系統轉覆縣府申請修復經費補助,惟遭縣府函覆姜某等人須自行修復漁池(按:此部份詳參調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所附文件),渠等為早日修復漁池而在姜某積極處理下,先後認識從事土方仲介業者范楊林及另一名女子,范某等人表示可提供工程廢土供漁池修復之用,惟須縣府公文配合亦即同意核准台北地區工程廢土可進入該漁池棄置,伊遂在姜某要求配合下,同意簽辦姜某等人以漁池修復名義,申請回填工程廢土之棄土證明相關公函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三頁正反面)。核與另名被告壬○○於調查站時供稱:「庚○○、子○○二人有多年交往關係,並且二人在前述新豐坑子口漁池有合夥投資養殖事業,此事在縣府早為眾所周知」等語(見調查卷第十四頁),及於被告子○○住處查扣得該漁池股東帳冊乙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股東會議記錄乙紙,上載被告「子○○」出席並擔任紀錄(見調查卷附件十六、十七)等情相符,洵可採信。至被告子○○於偵查中則翻稱:(合夥乙情)是縣調站用話套我,我才這樣講(見偵字一九六0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是調查員一直重複訊問,我不得不承認有加入合夥關係,調查員還跟我說檢察官坐在後面,並說我不承認的話,要把我收押起來的話,只有這一句話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九頁),核其所辯先後不一,已容置疑,又經本院傳喚調查員戊○○、巳○○均到院證稱被告子○○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勘驗調查站之訊問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上開出於被告子○○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即被告子○○之子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漁池養殖場係其所投資,一人投資一百萬,其父親被告子○○並未參與合夥,最先庚○○僱用伊,於積欠五個月薪水後找伊入股,除以積欠薪水扣抵外,伊還有到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信用貸款三十萬元,由庚○○、丑○○擔保,餘額五十萬即以薪水扣抵,有二次因伊忙是由其父親被告子○○代理出席股東會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一二六頁),並提出八十六年五月某日二十一時之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為證。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覆以:辛○○於該行並無貸款,有該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湖放字第九二000九一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雖辯護人向本院提出該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湖放字第八八00六一四號書函反證辛○○確實有在該行貸款三十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二八四頁),惟縱使確有貸款三十萬元之情事,是否真為合夥出資,亦值懷疑?衡情該養殖場既已積欠五個月薪水,顯係經營不良,難以獲利,其卻反貸款入股,與常情不合,證人辛○○辯稱係漁池養殖事業回收較慢等語,亦難置信,其與被告子○○有父子之情,證詞難免迴護,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新豐養殖場會議紀錄、養殖場股東帳冊可稽,被告子○○為該漁池股東,而有核發棄土證明之動機,洵可認定。
2、申請核准漁池回填以供廢土棄置之提出及接洽:⑴先後由被告庚○○、癸○○提出申請,甲○○亦參與被告癸○○製作之申請書
、切結書、棄土同意書,被告子○○指示壬○○核發同意回填工程廢土公函利其運送:
被告子○○於調查站時供稱:「(前述提示之核准漁池回填以供廢土棄置之公文實際上係由何人向你提出申請?)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前均由庚○○提出之申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後因事涉台北地區廢土須載運棄至新豐鄉前述漁池,因此另由范楊林負責提出申請(以被告庚○○的名義)案,:::」(見調查卷第四頁),而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以被告庚○○的名義申請棄土同意書、切結書是被告癸○○拿給我的,是被告癸○○以被告庚○○名義申請製作的,連同申請書影本交給我,這是要附卷到台北縣政府報開工使用,棄土同意書、申請書、切結書都是被告癸○○製作的,是被告癸○○以被告庚○○名義製作的,因被告庚○○有委託被告癸○○辦理,被告庚○○並有交付一個印章給被告癸○○申請資料,被告癸○○製作這些申請書、切結書、棄土同意書我有在場看到,當時的工地有八、九個,所以上述的文書有在被告癸○○租賃在台北的套房作的,都是在報開工之前製作的,也有在我住處,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製作的,這是我的住處,也有在我的工地、被告癸○○在台北租的套房製作的,都是在各個工地報開工之前製作的。」(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一頁),另據被告子○○於調查站時供稱:「(問: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後既為范楊林提出回填廢土申請,為何仍以庚○○名義向縣府提出申請?)因庚○○及范楊林二人有簽訂委託書,內容係由范楊林負責修復該漁池,並需提供二百萬元保證金,至於其他內容,我已記不清楚,因此我始將范某提出之申請案視同姜某提出」(見調查卷第四頁),被告子○○於原審中供稱:「(問:為何86.08.16核發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函同意回填工程廢土?)范楊林口頭跟我說,載土卡車經過公路沒有縣政府的函不行,所以他遞了申請書,申請書用庚○○的名義書面申請,我同意了」、「是的,我未上報,我認為與漁池同案,由我最高層級簽准」(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一頁反面),又被告壬○○於原審中供稱:「(問:子○○有無告訴你卡車載土須有函文?)課長交代說卡車要經過管理檢查哨及公路行駛時,需要縣府核發之同意運載天然土函」、「(問:何時告知你?在何情況下?)我接到申請書時和課長討論,課長說了那些話,所以我簽辦准許,再呈核課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足見核准漁池回填以供廢土棄置,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前均由被告庚○○提出申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後因事涉台北地區廢土須載運棄至新豐鄉前述漁池,另由范楊林負責以被告庚○○的名義提出申請案,甲○○亦參與被告癸○○製作之申請書、切結書、棄土同意書,被告子○○為利其運送,指示壬○○核發86.08.16核發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函同意回填工程廢土公函,至明。
⑵被告庚○○與范楊林、甲○○另簽訂二方及三方委託授權書,庚○○並交付印章予范楊林供其製作棄土同意書、申請書、切結書使用:
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尋得台北縣仲介「廢土棄置證明」之業者癸○○合作,與范楊林二方簽訂委託授權書, 嗣范 楊林洽由甲○○負責提供相關建築業者及土方進場,引見認識庚○○,加入合夥,被告庚○○與范楊林、甲○○三方再簽訂委託授權書,內容同上委託授權書,只是再加一個 趙陽 (即甲○○之夫)名字(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四頁),庚○○並交付印章予范楊林供其製作棄土同意書、申請書、切結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是范楊林引見我認識庚○○的,范楊林說如果我能提供土方進場,就願讓我為合夥人之一,由我負責台北土源」、「(問:所以因此簽了三方合約?)在原合約加上我的名字」、「內容與他們雙方契約相同,我代理趙陽用印」(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只是聽范楊林說所有報核之事,庚○○均知情。」(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問:與范楊林間如何拆帳?)一立方米給范楊林六十或七十元」、「(問:與庚○○間如何拆帳?)我只負責與范楊林間關係」(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問:這工程履約保證金一百九十四萬元是你付的嗎?)是我付給范楊林的棄土費用」(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又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三方簽約當天,我有聽到范楊林向庚○○拿一顆木刻印章,方便台北辦相關手續用。」(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七頁)被告庚○○於原審中亦供稱:「(問:你是把印章交給何人?)三方簽約當天,經過范楊林要求,我交給范楊林,因為我不認識甲○○」、「(問:簽約後范楊林拿多少現金給你?)只有一百九十四萬元支票,兌現了,並沒有其他現金(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五、四一0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之建築公司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新豐養殖場會議紀錄、養殖場股東帳冊、庚○○與癸○○及趙陽間之二方及三方委託授權書、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豐農信字第二四八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中信銀(八九)雙字第五號函可稽,被告庚○○與范楊林、甲○○另簽訂二方及三方委託授權書,庚○○並交付印章予范楊林供其製作棄土同意書、申請書、切結書使用,范楊林並交付一百九十四萬元支票予被告庚○○,堪予認定。
3、被告子○○、壬○○未加審核及實地勘查棄土數量即依庚○○或范楊林提出之申請案核發棄土完成證明公函:
被告子○○於調查站時供承:伊不曾因核准工程廢土進場棄置而至該漁池勘查,僅曾順路至該處看看,核發該等同意廢土回填公函後,亦從未管制實際廢土回填數量(見調查卷第六頁),又供稱:「(問:你擅自核發庚○○回填廢土數量達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棄置之廢土數量不超過一千立方米,你竟核發已回填完成之不實內容公函,你如何解釋?)因為只要是庚○○或范楊林提出之回填廢土申請書,我即無條件同意核發,且范某亦曾向我表示必須由我核發棄土完成證明公函,整個棄土回填申請作業始能向台北縣政府報結案,我遂在未加審核及實地勘查棄土數量情形下,即依渠等提出之申請案核發棄土完成證明公函予渠等」(見調查卷第六頁反面),另被告壬○○於調查站時亦陳稱:「在八十六年八月間,我曾受理過一件新豐鄉民庚○○申請修○○○鄉○○○段二二五四、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五、二二五六等筆漁池回填廢土案,並未受理過其他案件,姜某漁池因受八十六年辰○○○侵襲沖毀,姜某向縣府申請風災之災害補助及災害修復,由於縣府漁業課長子○○在我收到申請函以後,主動出示業主核准養殖等相關文件影本乙宗,包含會勘記錄,同意養殖等縣府文件,我因缺乏相關文件文號,調不到縣府核准該漁池養殖檔案,所以我即以課長所提供之文件,以簽稿並呈之方式簽請核准姜某依規辦理填土修復,所需土方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列廠商提供,應同意備查,經課長子○○以第三層代為決行同意以前述漁池修復名義回填工程廢土,該漁池面積約六公頃,我總共核准回填土方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公尺,以便姜某將整個漁池全面回填::」、「(問:你核發之工程廢土函前有無現場勘查?核發後有無管制廢土回填數量?)我沒有實際會同勘查,在核發前後均未至現場勘查及管制廢土回填數量,實際回填數量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之警訊筆錄),復坦承:因他們的漁池被颱風沖毀,且廠商願意免費提供廢土,我們才發函給他們;伊未至現場察看,也不知道他們實際倒多少廢土、有無修護堤防等語在卷(見偵字一九六0號卷第三十頁反面、三十一頁反面),被告子○○、壬○○顯未加審核及實地勘查棄土數量即依庚○○或范楊林提出之申請案核發棄土完成證明公函,復據被告子○○於調查站時供稱:「(問:你核發前述內容不實之棄土進場棄置證明即完成證明公函,為何要行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致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等營建廠商有關勘驗申請?)因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製作之申請書內容,即以要求我再核發棄土相關證明公函時,以副本照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因此我始依范某要求於核發棄土相關證明公函同時,均會以副本知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見調查卷第七頁),又被告庚○○於本院勘驗時供稱:土方堆積的位置,係位於海巡部的西方,土方有堆積到漁池養殖場內,靠近內、中堤間等語,法官當場諭知被告庚○○於退潮之後,以竹桿標示其(外堤、中堤、內堤)位置、區域,並通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位置、面積及告知土方堆積的位置測量面積(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經其標示填土之位置如附表一複丈成果圖A所示,而被告庚○○闢建漁池養殖場在鳳抗漁港的北方,在外海的外提有放置消波塊,廁所在外提,仍在原址現場,在現場,被告庚○○所闢建的區域堤岸均已沖毀,外觀上可見「外堤」是用石頭砌成,有外流的痕跡,在「中堤」的位置,尚有餘留三個水門的形狀,三個水門的位置如下:一個是在內、中堤與中堤之交叉處,一個是在中堤上介於內、中堤之間、一個是在外堤與中堤之間,但位於內堤與中堤間。勘驗之現場,海水現漲潮中,尚可隱約見到內中堤的位置,在上面有紅樹林之幼苗浮出水面在漁池養殖場,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足考,顯見並無實際修護堤防,所辯提供工程廢土供漁池修復之用,無非係掩人耳目而已,不足採信。被告子○○核發前述內容不實之棄土進場棄置證明,即完成證明公函係應癸○○要求行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圖利意圖極為明顯。
4、被告壬○○陳稱於事後發函予被告庚○○作廢前公文函乙節:雖被告壬○○陳稱曾於事後發函予被告庚○○作廢前公文函,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八六府農漁字第一三一三一七號函文為證,然細究上開函文內容,僅有「經查本案台端並未辦理承租手續,本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六府漁字第五六九八一號函覆台端:『經查本府並未編列此項預算歉難辦理補助,仍請台端自行籌款辦理修復工作』等實屬有誤。請台端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之記載,副本知會新竹區漁會、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及漁業課,並無實質更正有關可為回填土方及行文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內容,況此公函內容攸關人民權益甚鉅,於前無往例下,竟未依法透過行政層級一一核轉,難謂於事後有完全作廢前公文函之行為。
5、被告庚○○與被告癸○○簽訂之委託授權書係供掩護土方棄置之用:被告庚○○於原審中供承自被告癸○○處收受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到期日分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九十七萬元各二張計一百九十四萬之支票,並在新豐農會帳戶提示兌現(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五頁反面、六十七頁),並有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豐農信字第二四八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中信銀(八九)雙字第五號函可稽,惟辯稱係承作漁池修復工程之保證金云云。惟查,被告庚○○亦自承土方運至其所經營之養殖場時,其並未至現場了解,且該養殖場係於辰○○○過後即未再經營(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審理筆錄)等情,是若被告庚○○與被告癸○○間確就該養殖場有修復之真意,何以於土方運至現場後未動工整修,亦未至現場了解工程進度,僅任憑土方棄置、養殖場荒廢,且被告庚○○尚於土方運送期間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將被告癸○○所交付之「保證金」支票(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到期日分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九十七萬元各二張)予以承兌,實與渠等間所簽訂之卷附委託授權書中第五項約定之「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修復工程」等約定及承包工程沒收保證金之習慣不符。又據被告癸○○於原審所供:「(問:有到現場去看嗎?)有去看,但沒計算,倒越多土,我收益越多」、「(問:你既要修復漁池,為何沒有計算出需多少土方?)只要地主同意,倒多少土都可以,只要在他申請公文數量內」、「(問:你如何監督這些土有無倒入漁池?)沒有監督」,嗣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更直承:「由庚○○處得知該漁池可以回填五十萬立方米之土方,我與其他從業之朋友將修復漁池部分視為棄土場,當土方棄置完成時,我們有向運載工程剩餘土司機收取傾倒費用::」見原審卷二第十二、一四二頁)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該一百九十四萬元是伊付給范楊林的棄土費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顯見所謂委託授權修復云云,僅在掩護土方棄置之用,要屬子虛。
6、被告子○○自領公文交予范楊林:又查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縣府八十六府字第八八三0二號函經核發判行後,未經一般行政發文程序,而以公文自領方式代替郵寄,被告子○○於調查站中即自承:係伊自領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縣府八十六府字第八八三0二號函,該公文所簽「范」者,即為伊本人所簽具後再領取該公文,因范楊林急著領取該工程廢土進入前述漁池之核准棄置公文,遂偕同另一女子至縣府要求伊儘速發文,伊始以公文自領方式簽名領取該公文後,再直接交付予范某本人等語(見調查卷第八頁),並有該函稿會稿欄內簽有公文自領「范」字樣足佐(見調查卷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告子○○非單純核准漁池修復而已,其急於將核准漁池回填供廢土棄置公文交付接洽廢土棄置牟利之范楊林,意在漁池回填,而與被告范楊林間有犯意聯絡,至明。
7、扣押物編號017磁片顯示達成簽署委託授權書,談妥利益交換條件後,始擬同意簽核庚○○回填廢土案:
扣押物編號017磁片,經解讀後發現「委託授權書」檔案,存檔日期係86.08.14九時十四及十六分,該授權書兩頁分別以檔名「證明一」「證明二」儲存,另「新竹縣政府函稿」儲存日期係86.08.15十七時九分,檔名00000000.4,為被告子○○、壬○○等所不否認,就該「委託授權書」存檔日期與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新竹縣政府八六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核准庚○○回填廢土案之發文日期相較,委託授權書製作在前,核准庚○○回填廢土案在後,顯係協調庚○○、范楊林二人達成簽署委託授權書,談妥利益交換條件後,始擬同意簽核姜某回填廢土案至明。被告壬○○辯稱因委託授權書日期湊巧在發文之前,伊亦不清楚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另被告范楊林於原審調查中辯稱:該磁片是庚○○叫 伊順路 拿給壬○○,事後伊才知道磁片內容是伊與庚○○的授權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十頁),惟質之被告庚○○是否把電腦磁片給范楊林時即明確供稱未把電腦磁片給范楊林,范楊林有拿委託書來讓伊蓋章,磁片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一頁),參以被告子○○於原審中供稱:范楊林口頭跟伊說,載土卡車經過公路沒有縣政府的函不行,遞了用庚○○名義書面申請,伊始同意核發86.08.16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函同意回填工程廢土函,伊未上報,認為與漁池同案,由伊最高層級簽准(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一頁反面),被告壬○○亦供稱:課長交代說卡車要經過管理檢查哨及公路行駛時,需要縣府核發之同意運載天然土函、伊接到申請書時和課長討論,課長說了那些話,所以伊簽辦准許,再呈核課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足見被告子○○、壬○○係配合范楊林之要求,於庚○○、范楊林二人達成簽署委託授權書,談妥利益交換條件後,始擬同意簽核姜某回填廢土案發函,被告范楊林所辯,應非事實,要無足採。
8、被告子○○、壬○○另有從事工程廢土回填牟利之計畫: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子○○設址處搜索並扣得扣押物編號七至九等縣府公文,有該扣押物可據,被告子○○於調查站中供承:「我因核發廢棄土證明公函予范楊林等人,而與范某往來密切,范某遂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向我表示,如設法取得縣府查報擅採土石之公文,渠另可透過新竹縣環保局核發棄土證明公函,「錢」景不錯,並稱將在獲利後分紅予我,當時在場者尚有一名「 小魏 」男子,我即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農務課辦事員 徐敏雄 調閱縣內查報擅採土石案,並將該等案件影印留存再歸還予 徐某 ,以提供縣內因擅採土石而需回填地段予范某等人,惟我事後認為不妥,而一直留存迄今,並未交付予范某等人」、「范楊林及小魏等人為取得縣府查報擅採土石而需強制回填砂石地段地號公文,以供渠等作為申請回填工程廢土之依據,遂向我表示我僅需配合提供該等公文,至於核發棄土證明公函部分,渠等已打通新竹縣環保局關節,未來獲利可觀,渠等並以獲利分紅誘我,惟我在影印留存該等公文後,認風險太高,且媒體已披露新竹縣有違法核發棄土證明公函弊案,因此始終未配合范某等人」(見調查卷第八頁正反面、第九頁),徵諸該扣押物編號七至九等縣府公文非被告子○○主管之業務公文,顯係被告子○○蒐集所得,供從事工程廢土回填牟利之資料。又新竹縣調查站人員復扣得被告壬○○持有,載明尖石鄉秀鑾村民 劉有財 、 劉子修 .....等人,提供渠等耕作○○○鄉○○段山地保留地供甲○○向政府申請開發及棄土使用之同意委託書、證明書、同意書如扣押物編號005、006、007~015等文件,被告壬○○供承:尖石鄉民劉子修有意開發尖石鄉秀鑾村溫泉作為休閒觀光使用,經伊與劉子修接洽,共同合作開發秀鑾村溫泉農莊,由伊以電腦製作前述扣押物文件,交由劉子修找相關原住民簽署同意,提供甲○○開發及作為棄土之使用(見調查卷第十六頁),又稱:范楊林介紹甲○○與伊合作,希望伊幫她找場地提供回填工程廢土...」等語,扣案之同意委託書上並載有甲○○名字,嗣雖因發現該地段位於石門水庫水源保護區禁止作為開發及棄土使用而作罷,均見被告子○○、壬○○另有從事工程廢土回填牟利之議,並與被告范楊林、甲○○往來熱絡,極明。
(四)被告庚○○、子○○竊佔國有土地之事證:
1、按土地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而依漁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欲在中華民國領海或其他公用水面經營漁業者,應申請該乙○○○核准』,否則得依同法第六十條處以罰鍰。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之修正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本法第六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所稱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係指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池、埤、水庫等而言。依照漁業法第六條規定:「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乙○○○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潮間帶屬公共水域,應依規定核准區劃漁業權漁業,至非潮間帶不屬水域之土地,自不得核准區劃漁業權漁業,應另辦理養殖漁業登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9月20日(80)農漁字第0000000A號)。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申請經營漁業權漁業,如申請漁場地區或水域屬他人所有或占有者,應檢附其同意文件。查被告庚○○與子○○、丙○○(新竹區漁會總幹事)、己○○、丑○○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起共同合夥,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源,擅自佔用新竹縣○○鄉○○○段二二五三(起訴書漏載)、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四、二二五五、二二五六、二二五六之一(起訴書漏載)地號等筆海岸潮間帶國有土地詳如附表一複丈成果圖A─N所示,經營養殖場從事養殖,且被告子○○確參與該養殖場之合夥,業據被告庚○○與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時供明在卷(被告子○○為該養殖場合夥人,如前所述),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復有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雖被告庚○○等雖曾於七十六年九月間,以己○○等三人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經營漁業,申請區劃漁業權執照,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府農銷字第一三六七四號函覆,主旨雖明載已完成法定程序准予經營養殖漁業,惟仍需向用地所有權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中區辦事處辦理承租手續,俟辦妥後檢附租約,以憑核發區劃漁業權執照。然庚○○等人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並未獲核准,故無獲核發區劃漁業權執照,亦為被告庚○○、子○○所不否認,渠等竟仍佔用前開土地築堤養殖漁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該土地,至明。
2、又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利用被告子○○違法核發棄土證明公函,在如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上,明知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擅將前開工程土方約一千立方米,棄置於其所經營養殖場海岸潮間帶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約三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上之事實,業經被告庚○○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勘驗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且經證人即時任新豐鄉鳳坑駐在所主管之 林豐正證 稱:「(鳳坑駐在所對於任何人進入該所轄區內漁港、海岸線之車輛,是否均有實施管制?管制方式為何?)有的,本所對於任何進出轄區內漁港、海岸線之車輛均依規定登記車主姓名、住址、車號、人數、進出目的及檢查時間等於本所車輛檢查登記簿,以供備查管制。::依據本所製作之車輛檢查登記簿所登載之內容,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迄十二月止,總計有七十五輛卡車或拖車載運廢土至前述漁池棄置,而依規定每輛卡車及拖車以載運的廢土容量在七立方米至十三立方米之間,因此運棄之廢土總數量均為五二五至九七五立方米之間,運棄地點即在本所右側十餘公尺外之漁池邊。::前述廢土均係庚○○於棄置廢土前,先持新竹縣政府核准棄土之證明公函至本所核備,再運棄前述廢土至本所右側漁池處棄置。」(參上開調查站之警訊筆錄)等情,復有該所製作之車輛檢查登記簿可參。雖被告庚○○於原審履勘時稱棄置漁池面積約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云云,惟其所稱面積乃全部佔用範圍,非實際棄置廢土之面積,此觀被告庚○○於本院履勘時供稱:土方堆積的位置,係位於海巡部的西方,土方有堆積到漁池養殖場內,靠近內、中堤間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查其棄置土地位置及面積,經被告庚○○於退潮之後,以竹桿標示其(外堤、中堤、內堤)位置、區域,並通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詳如附表一複丈成果圖A所示三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足按,應以本院勘驗複丈之結果為準確。雖被告庚○○辯稱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潮間帶所經營之養殖場業經乙○○○核准云云。然此部分縱如被告庚○○所言已取得使用該地經營養殖場之使用土地權限(詳後述),然觀諸被告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所為棄置土方之行為不僅與於專用漁業權區內從事養殖漁業需使用土地之目的相違,甚者其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周圍海岸之國有土地內破壞地形、地貌,是其此部分顯已逾越上開使用之授權範圍,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尚屬潮間帶,縱該區域於事後已為海水淹沒,亦無解被告此部分竊佔之犯行。此外,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管理局新竹區管理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九十一竹治字第0九一二一0三八六五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地測二字第0九一00一0四八號函可稽。足見被告庚○○、子○○於竊佔該國有土地築堤養殖漁業後,並有再利用所竊佔土地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行為,被告庚○○、子○○竊佔之事證,至堪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至其餘與本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證據,不再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被告壬○○為新竹縣政府漁業課技士,而被告子○○則為漁業課課長,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棄土證明之核發並非被告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渠等係利用被告庚○○申請漁業補助之機會,擅自核發共同偽造之棄土證明,使被告癸○○及案外人甲○○分別圖得上開利益,被告庚○○及被告癸○○雖均非公務員,然與被告壬○○及子○○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圖利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均應依該條例處斷。又被告等四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條例就直接圖利罪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新條例較舊條例為嚴格,以新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壬○○、子○○、庚○○及癸○○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被告四人就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其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被告庚○○、癸○○雖無公務員身分關係,惟與公務員即被告壬○○、子○○相聚合, 朝圖利 被告癸○○及案外人甲○○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均與該公務員即被告壬○○、子○○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壬○○、子○○、庚○○及癸○○就圖利被告癸○○及案外人甲○○及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案外人甲○○僅屬圖利之對象,屬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另被告庚○○所犯竊佔罪與被告子○○、丙○○、己○○、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四人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四人違法核准上開養殖場核發總數量高達五十二萬六千立方公尺之廢土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均係基於單一圖利目的之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動作,應為單一之接續犯,公訴人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容有誤會。
(七)被告四人均就上開所犯之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圖利罪處斷。再被告庚○○所犯上開圖利罪及竊佔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八)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論列被告癸○○、庚○○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起訴事實已有記載,且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被告庚○○、子○○竊佔國有土地,起訴書雖漏載新竹縣○○鄉○○○段二二
五三、二二五六之一地號等筆,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公訴人就被告癸○○、庚○○部分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而原審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於判決理由中未敘明併予審判之理由,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原審認被告庚○○、癸○○雖無公務員身分關係,惟與公務員即被告壬○○、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惟彼此間究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抑或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未加審認,並載明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被告庚○○、子○○未取得使用權源擅自竊佔如附表一複丈成果圖A─N所示國有土地,築堤經營養殖場從事養殖,已構成竊佔罪,至於嗣後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利用被告子○○違法核發棄土證明公函,在如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擅將前開工程土方約一千立方米,棄置於其所經營養殖場海岸潮間帶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約三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之行為,乃被告庚○○、子○○等於竊佔該國有土地築堤養殖漁業後,再利用所竊佔土地圖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後行為,不再論以竊佔罪責,原審認被告被告庚○○未取得使用權源佔用如附表一複丈成果圖A─N所示國有土地,築堤經營養殖場從事養殖部分,不構成竊佔罪,而嗣後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利用被告子○○違法核發棄土證明公函,在如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擅將前開工程土方約一千立方米,棄置於其所經營養殖場海岸潮間帶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約三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之行為,則以竊佔罪相繩,均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壬○○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壬○○及被告子○○雖均違法圖利他人,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自身受有不法利益,但其違法核准廢土進場之數量以市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九十元計算,本案所牽涉之利益即高達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且實際上多數之廢土未實際進場,及被告庚○○、癸○○因本案所獲之不法利益,將真正之廢土棄置且部分不知去向任意棄置國境內,造成環境保護之重大危害暨被告四人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追繳沒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額或價額若干,應以行為人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即犯罪既遂時為計算標準,包括「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內,核與同條例第十條(修正前第九條)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以「所得財物」為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二人以上共同圖利,自應負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所得之一百九十四萬元及被告癸○○所得之一千一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元,合計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均係犯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所得之財物」,在共犯責任範圍對本案被告等均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被告子○○被訴竊佔罪部份漏未審判: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論被告庚○○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未論被告子○○亦犯該條項竊佔罪之法條,惟觀起訴事實載:「緣於民國七十六年起,子○○與庚○○、丙○○(新竹區漁會總幹事)、己○○、丑○○等人共同合夥,佔用新竹縣○○鄉○○○段二二五四、二二五三之一、二
二五五、二二五六地號等四筆海岸潮間帶國有土地,經營養殖場從事養殖,雖曾於七十六年九月間,以己○○等三人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經營漁業,申請區劃漁業權執照,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府農銷字第一三六七四號函覆,主旨雖明載已完成法定程序准予經營養殖漁業,惟仍需向用地所有權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中區辦事處辦理承租手續,俟辦妥後檢附租約,以憑核發區劃漁業權執照。然庚○○等人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並未獲核准,故無獲核發區劃漁業權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佔用前開土地養殖漁業。
」等語,顯已述及被告子○○涉犯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此部分應認已有起訴,原審就被告子○○被訴竊佔罪部份漏未審判,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維護審級利益,自應由原審依法補行判決,併予敘明。
肆、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