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九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己○○均明知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龍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好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般百貨業、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國際貿易業、輔助食品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及其他工商服務業〔代售IC卡、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並非依中華民國法律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於九十年八月間,應龍好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另審結)之邀,加入龍好公司任職,由戊○○擔任龍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會計出納,己○○則擔任龍好公司之股東並兼任副總經理,二人與丙○○及自稱「 李道洪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以「共好業績分紅計劃」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約定加入該計劃者,須先申請成為龍好公司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其後依會員人數多寡分十二階段,當每一階段達到一定會員人數時,就可以開下一個階段,會員須每階段持續以二千元購買公司點數消費,該公司點數並可換購公司商品,會員持續第三階段消費時,龍好公司就回饋二百五十元現金;第四階段消費時,回饋一千二百五十元;第五階段消費時,回饋二千五百元;第六階段消費時,回饋二千元;第七階段消費時回饋四千五百元,第八階段消費時,回饋五千五百元;第九至第十二階段消費時,每次回饋五千元,累計十二期連同入會費計繳交二萬四千五百元,可獲取三萬六千元紅利。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復承前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另行以「共力業績回饋計劃」名義,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約定首次消費七千元,即可獲得龍好公司會員資格及消費積分八千點,並獲得會員序號一席,其後在連續十二個月內,每月消費一千元,每一千元可換取消費積分一千二百點,消費積分可於一年內換取龍好公司所代理之產品或課程,當會員繳交一萬九千元,即可依會員序號及會員人數按次領取回饋紅利,最高可獲取計二十一萬六千元之紅利,且每推薦一位會員,可得一千元之業務獎金。上述「共好業績分紅計劃」及「共力業績分紅計劃」兩案所約定支付之紅利、商品與本金顯不相當,戊○○、己○○即以此方式與丙○○、「李道洪」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總計「共好業績分紅計劃」及「共力業績回饋計劃」各自吸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九十八人、一百七十人,分別收取會費七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一千零二十五萬五千元,而「共好業績分紅計劃」僅支付會員紅利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共力業績回饋計劃」僅支付會員獎金三百八十一萬五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共同被告丙○○供述其為龍好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 李家旭 證述「李道洪」以其名義擔任龍好公司股東、證人丁○○證述同意丙○○及「李道洪」以其名義擔任龍好公司股東、證人即 李富錦 (即附表一之會員 李祈佑 )、 陳文輝 、 林俊杰 證述其等加入上述「共好業績分紅計劃」或「共力業績回饋計劃」等情相符,並有龍好國際共力業績回饋計劃說明書(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二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共好業績分紅計劃說明書(同上卷第七頁)、龍好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同上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共好業績分紅計劃會員名冊及繳費明細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九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共力業績回饋計劃會員名冊及繳費明細表(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附卷可稽,並有會員轉名單、會員入會單、獎金發放總檔案、日報表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依卷附龍好公司之共好業績分紅計劃說明書及共力業績回饋計劃說明書之記載,龍好公司以加入會員領取回饋紅利為名義,並藉由會員消費收受款項,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且其約定於重複消費或推薦會員後給付之紅利金額與本金顯不相當,是依上述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視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卷附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臺融局(一)字第0九一00一一四五九號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二七號卷第三頁)亦同此見解。
(三)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己○○二人,均任職與龍好公司,被告戊○○負責收受會員繳付之款項,被告己○○參與共力業績回饋計劃之修訂,業據被告戊○○、己○○分別供述在卷,是其等對於上述「共好業績分紅計劃」及「共力業績分紅計劃」既然知情並參與執行,雖非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就收受存款部分,亦與「李道洪」、實際負責人丙○○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八十九年十一日一日修正公布之舊法。被告二人於任職期間與丙○○、「李道洪」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雖計劃名義不同,依其犯罪之性質,無庸再論以連續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二人僅係貪圖微薄薪水,而聽命於共犯丙○○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上述二計劃所收取之資金,均為丙○○取走使用,被告二人均不知該資金如何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核與丙○○供述該資金為伊取走及調度等語相符(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二七號卷第三頁),是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輕,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龍好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之存款金額龐大,被害人人數眾多,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嚴重危害,惟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係求賺取薪資、一時思慮未周所致,其等雖違法為公司籌措資金,惟未將該資金據為己用,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以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彼等為賺取薪資而犯法,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甲○認以其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