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林家毅
被 告 郭沛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2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7日向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國民
現金申請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
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
費。惟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48,24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