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劉慧玲劉瑩筠 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 再審相對人 李銘松
邱鑾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再審相對人邱鑾所有,其中應有部分1/2於民國7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國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昰公司)所有,國昰公司復於80年9月24日將該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自斯時起即與邱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3368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原亦於79年7月20日登記為邱鑾所有,而於再審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系爭建物即與邱鑾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嗣邱鑾於95年9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出賣予再審相對人李銘松,並已收受225萬元之價金,惟李銘松因邱鑾無法保證再審聲請人不會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要求返還價金遭拒後,乃訴請邱鑾返還該225萬元,雙方並於訴訟中調解成立,由邱鑾返還135萬元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李銘松,並已於96年4月3日辦畢登記,此顯係以移轉系爭建物為返還餘款90萬元之代價。然邱鑾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李銘松時,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爰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詎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聲請人迭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附表所示),均遭駁回在案。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國昰公司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時,對當時系爭建物所有人邱鑾有租賃關係。嗣國昰公司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轉讓與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再審聲請人與邱鑾就系爭房屋與基地間仍有租賃關係,故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人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原確定判決認邱鑾取得系爭建物時僅須使用房屋而不使用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誤。而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一、二次再審之訴之理由並不同,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未就第一次再審判決有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審究,而逕認第一、二次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均係「同一事由」,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已確定,然再審原告屢次聲請再審,歷次主張均僅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關於土地與房屋之間的利用關係不當,此與第一次提起再審之訴之內容完全相同,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
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再易第45號再審裁定(第四次
再審確定裁定)未就第一次再審之訴之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矛盾予以審究,徒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並不足採,而駁回再審原告第四次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係以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第三次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駁回第四次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可稽。而第三次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自無庸再審究第一次再審之訴之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矛盾,故該裁定雖於理由五中審認之,但亦表明為「併此敘明」,則就此而言,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再審之訴與第二次再審之訴,雖法條
依據均相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然事由並不相同,即第一次再審之訴係謂不得依據合建契約認定土地與房屋不受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而第二次再審之訴以既認定 邱巒 與莊國士依合建契約應無條件提供土地與他方使用,顯不得認定該合建契約即最高法院判例意旨(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稱不予推定租賃關係之特別情事存在。故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認第一、二次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均相同,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一次再審之訴,對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所指均為依莊國士與邱鑾間合建契約之真意,係相互以地上建物及地下室使用他方系爭基地之意思,解釋上雙方應無成立租賃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此有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第一次再審之訴起訴狀及100年1月19日民事再審訴狀附卷可憑(見第二次再審之訴即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卷第12頁),故第一、二次再審之訴所主張均屬消極不適用法律、判例及決議,二者之再審事由均相同,亦即同為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再審聲請人主張所提起第一次再審之訴及第二次再審之訴引用之再審事由不同,洵屬無據,自難採信。就此部分本件再審之聲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前所提起之再審事由均相同,故再審聲請人主張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
┌────────────────┬──────────┐│案號及簡稱│備註│├────────────────┼──────────┤│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本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二次再審之訴│├────────────────┼──────────┤│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第三次再審之聲請│├────────────────┼──────────┤│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第四次再審之聲請│├────────────────┼──────────┤│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第五次再審之聲請(即│││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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