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36
2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尤俊賢曾於95年4月20日至95年7月10日及98年3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2號、98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並先後入監執行期間長達1年7月18日、11月13日。詎被告並未因而心生警惕而戒除毒癮,再於10
0年10月6日(即本案)及於100年10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曾經執行有期徒刑長達1年7月18日,尚無法使其有所警惕或避免再犯,實有較長時間使之與原生活環境隔離之必要,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原審就被告此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本案量刑部分,尚有未洽。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量刑部分之審酌,於判決理由欄亦已說明:被告曾因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792號、95年度易字第541號、95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11月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5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而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理由,此有原審判決書可參。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被告尤俊賢曾於95年4月20日至95年7月10日及98年3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並先後入監執行期間長達1年7月18日、11月13日等情,惟此等量刑因素,業經原審以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故應有依法審酌,且法院量刑係依個案情節,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審酌之,被告雖曾因同類案件遭判刑,原審亦非必須判決較該前案更重之刑。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逾越內部界限,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