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號
98年度聲字第50號98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嫌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3款、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復分別於同年10月18日、12月18日起遞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延長羈押禁見之理由,乃以被告乙○○經鈞院裁定執行羈押期間,曾指使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傳話恫嚇共同被告 連上瑩 ,故認有串證之虞云云,但查臺灣士林看守所來函稱:「經本所政風室親訪連上瑩,連上瑩矢口否認於本所收押期間,在所內有遭人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對待情事。」。由此觀之,足證鈞院前裁定指稱被告乙○○唆人恐嚇共同被告連上瑩乃捏造不實之假證據,請鈞院撤銷羈押及禁見云云。另辯護人張振興律師為被告辯護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偵查後迄今審判程序受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已10個月,鈞院進行調查,對重要證人均已完成詰問,雖有部分「流浪漢」未到庭,惟其等既經鈞院傳喚未到,被告乙○○亦不可能尋獲而與之串證, 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俾能與律師充分討論案情,表達被告為自己權益保障之意見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涉嫌買賣人口、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有證人 田秋彥 等人之證詞可資為證;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向金融機構詐領貸款部分,則有證人 林宣宇 等人之證述、提款機領款翻拍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銀行等金融行庫之貸款文件、資金往來明細、轉帳資料等扣案可稽;被告涉嫌利用遊民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共同被告 宋進財 、證人 羅全坤 等人之證述、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明細、簽帳單、假銀行模版等扣案可按;被告涉嫌殺人罪嫌部分,有共同被告連上瑩等人、證人 陳美卉 等人之證述,及旅行平安保險要保申請書、保險費收據、刷卡帳單、理賠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其附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買賣人口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與證人供述互異,顯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涉犯妨害自由之被害人數眾多,復有多次詐欺取財,顯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經起訴涉嫌以遊民擔任虛設公司負責人、股東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之財務證明等資料,至各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申辦信用卡,並以遊民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及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又以辦理假結婚,將遊民送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復將所拘禁已罹重疾之遊民棄置於公園,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節以觀,其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及接見、通信自由之手段相較,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3款、第7款規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被告聲請意旨稱:臺灣士林看守所函稱共同被告連上瑩未於看守所內遭人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對待情事云云,查被告乙○○之輔佐人甲○○固提出臺灣士林看守所97年12月1日士所政字第0971100087號函影本,稱:「本所政風室親訪連小姐(即本件在押之共同被告連上瑩),連小姐矢口否認於本所收押期間,在所內(含女所)有遭人恐嚇或其他不法(當)行為對待等情事」等語(見聲請狀所附證二),但共同被告連上瑩雖曾於97年8月19日向本院具狀 陳明 :乙○○曾指使 董小榕 及一不知名男子向伊傳話,說乙○○已坦承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至於殺人決不會承認,要連上瑩自己看著辦,同年7月18日在囚車上,乙○○更脅迫伊更改供詞,揚言要外面友人對連上瑩姑母不利等語(見本院重整後之書證卷㈠第82頁),惟觀上開陳明狀內容,連上瑩並未指稱係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內遭人恐嚇,此亦經連上瑩於97年12月18日聲請交保狀內陳明無誤(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交保案件卷)。聲請人徒以臺灣士林看守所上開函件所查之情,指摘共同被告連上瑩之陳明狀為捏造不實之假證據云云,而聲請本院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足採。
(四)另辯護人張振興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調查至今,重要證人已完成詰問,部分「流浪漢」未到庭,被告乙○○亦不可能尋獲而與之串證云云,然被告乙○○羈押原因非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縱被告乙○○已無串證之虞,也非無前述其他有羈押必要之原因情事存在,已難認應予具保停止羈押;況本案調查至今,尚有證人 張貴然 、 沈文生 等諸多人尚未經傳喚到庭作證,被告乙○○所述復與證人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乙○○涉嫌買賣遊民人口之對象犯,即綽號「 楊志成 」(又稱「 阿成 」、「 吉哥 」)之成年男子又尚未到案,實足認被告乙○○猶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辯護人逕以部分證人已經調查詰問,另部分證人經傳喚未到庭應訊,即認被告乙○○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3款、第7款情形,有羈押必要而應予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云云,核均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