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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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730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5日12時38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惟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無論早晚皆係閃黃燈,伊當時要經過也有特別注意一下,確係閃黃燈無誤,員警卻稱中午12:00至12:05會轉為紅燈,直指伊違規。伊之後有詢問交通號誌管制局,該局人員第一次回覆說97年5月15日當日全天為閃黃燈,第二次又改稱係因當天太熱,號誌燈號會跳掉,試問為何在無何照片為佐證之下,員警可以如此肯定12:00至12:05確係紅燈,而伊有闖紅燈之違規,如此裁罰令伊實不能接受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
時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街○○路口時,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7301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違規地點為警制單舉發之事實無訛。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通過該路口時該號誌燈係閃黃燈而非紅燈
云云,然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站在吳興街口前一家麵包店執行交通違規,看到異議人從松仁路右轉吳興街在第2個紅綠燈處闖紅燈,我不記得紅燈亮起有多久,但我確定有看到交通號誌是紅燈,我當時吹哨舉指揮棒要求異議人停下來,但是異議人沒有服從我的指示,是我的另一位學長將異議人追回。因為我們有把異議人追回,故沒有舉發異議人不服稽查逃逸部份,而在異議人之後也有一台自用小客車以相同路線闖紅燈,我也有開單舉發。」等語詳纂(見本院卷97年11月5日調查程序筆錄),證人乙○○並當庭指出系爭號誌燈係設立於照片中7-11便利商店前(見本院卷第17頁第3張照片),復庭呈該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影本供本院參酌,並向本院陳報其舉發當時所站立位置為「吳興街494巷1號之麵包店前」,此有該路口照片3張、北市警交字第AEW73017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衡諸證人乙○○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並無夙怨,其經具結而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處罰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證人乙○○證述之情節,與事理相符,無顯然之矛盾,更當庭庭呈員警工作記錄簿、舉發過程錄音光碟等多項證物佐證,其所言應堪採憑。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提出之舉發過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證人黃警員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其闖紅燈,異議人答稱剛才及舉發時都是閃黃燈狀態。證人黃警員告知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確為紅燈,是舉發違規時號誌才是閃黃燈。」(見上開筆錄第3頁),該勘驗內容異議人並未有何意見。另本院檢視證人乙○○所庭呈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確實記載本件違規時間、駕駛人甲○○暨其基本資料,並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描述詳確,內容密接連貫,尚非臨訟撰寫可擬,核與證人前述本件舉發情形相符無誤,並與舉發過程錄音內容無何出入,益證證人乙○○證詞之可信性。從而,異議人確有證人所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㈢至異議人質以系爭號誌燈因天氣炎熱而跳掉等語,依臺北
市交通管制局工程處97年6月1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2482700號函覆說明:「臺北市○○街○○○號(公車總站)路口97年5月15日12時38分許,交通號誌預設時制為『簡單兩時相』三色號誌運作。另該路口於97年5月19日13時43分起,由本處調整為全日閃光作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異議人遭舉發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燈係正常運作,並非如異議人所述為閃黃燈,異議人僅空言其有去電交通號誌管制局詢問,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亦未能提出該答覆來電人員之姓名供本院調查,本院尚難僅以異議人之空言,信以為真。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緩,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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