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光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虎簡字第195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光良與告訴人 王敏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敏薰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4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在雲林縣○○鎮○○路○段○○號B10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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