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677881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2
3號),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前來(97年度交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17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口,因未依規定,闖越紅燈左轉,遭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惟該處係橋下之迴轉道,設計本就異於一般雙向道路,該道路南往北車道是在左側,非屬一般道路南往北車道是在右側,左方車道僅能順勢左轉單行道,故伊所為即便有闖紅燈之嫌,亦應等同「紅燈右轉」,況伊係從左方人行道滑下左轉,並未闖紅燈。再員警所站立之位置因視角問題,未能目視判別伊是否從人行道下滑下左轉,員警不察即逕自製單舉發,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2月17日1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巷,在該路段與民權西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並經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6778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以:伊並未闖紅燈,僅係從左方人行道滑下云
云,惟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尤勝斌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民權西路225巷口執行勤務,我站在該巷口執勤位置明顯,在11點20分左右,發現異議人騎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南向行駛,當時該巷口南北方向為紅燈,異議人當時尚未通過停止線,未停車等紅燈,當時鳴警鈴予以攔停,當場攔下異議人,告訴他闖紅燈左轉南向行駛,並請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即當場舉發紅燈左轉,要異議人簽名時,異議人拒絕簽名。」、「異議人是從迴轉道出來,不是從人行道出來。異議人是紅燈左轉。」等語甚詳(見97年交聲字第156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尤勝斌亦當庭庭呈現場照片1紙,並以「
P」符號於其上標繪舉發當時所站立位置,復應異議人之要求,再於異議人所提供之行車路線圖上標繪,有該現場照片及行車路線圖各1紙在卷可參(見97年交聲字第1568號卷第12頁、97年交聲字第623號卷第11頁)。細繹證人尤勝斌所證內容,就當時取締之經過詳敘明確,況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自無設詞誣陷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應認屬實可採。再觀上開現場照片及行車路線圖,證人所標繪之站立位置係在民權西路往延平北路之單行道上,為介於異議人違規路口與延平北路、民權西路交岔路口之路段中間點,該單行道之路面約2車道寬,證人所站位置距該系爭路口非遙,雖單行道右方有工程圍離,但完全無礙證人視線所及之處,更遑論有影響證人判斷之餘,加以證人於上開庭訊時堅詞表示其就異議人違規情形「看得很清楚」,證人當時既係執行交通勤務,衡情必定對現場所站位置稍加詳探審酌,以選擇得清晰目視目標之位置為要,對往來車輛通過交岔路口之情形亦特別注意,當無錯認異議人究係紅燈左轉亦或由人行道下滑左轉之虞,異議人雖一再質以證人所站立之位置視線不清,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認定所為辯解屬實。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
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本件雖車道之行進方向異於一般道路,然係主管機關經審酌該路段之需求、便利性、安全性及特殊性等通盤考量而設,異議人既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遵守號誌指示,循合法之方式左轉,非可僅圖一時方便或自認安全無虞,即無視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法律效力,逕予違規闖紅燈左轉。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該項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然觀本件雖同為順行轉彎,惟因該處係於橋孔下之迴轉道,迴轉道兩端銜接道路皆為單行道,地形、位置特殊,異議人於該處紅燈順行左轉所生之危險性,必高於在一般道路紅燈順行右轉,是異議人所指其違規行為罰責該當紅燈右轉等語,與上開立法理由有悖,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殊無足取。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