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94號、第29393號、第31681號、第330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4號、第3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其擔任負責人之晶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晶城公司中信帳戶」)之網銀開通及多達十七組約定轉帳帳戶,且將每個約定轉帳帳戶之日限額開到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又於111年10月2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晶城公司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開通,又於111年11月2日向該銀行辦理每日轉出之限額無上限,辦畢後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庚○○、丁○○、戊○○、乙○○、己○○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己○○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乙○○、己○○、被害人庚○○、丁○○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晶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晶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函覆資料、聯邦銀行函覆資料,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聲稱自己也是被害人,再據其偵訊時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對方要伊提供戶頭,可以幫伊做金流,所以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該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乙○○、己○○、被害人庚○○、丁○○
均已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復有晶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晶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變更登記表、晶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函覆資料、聯邦商銀函覆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晶城公司中信帳戶」、「晶城公司聯邦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
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又被告於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前,經其於111年10月25日開通網銀及設定動態密碼機,而扣除其帳戶內之1,200元後,其帳戶內僅餘98,000元,而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在被害人及不明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亦僅區區4、5千元,有其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及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卷可憑,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遑論其尚向檢察官自承其已忘記其之公司名稱,其之公司沒有實際開始營業,是可見其帳戶內之區區金額亦係由詐欺集團所匯入或詐欺其他不明之被害人匯入或層轉洗入,又被告向檢察官自承其現任保全,依此,被告顯然自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否則亦無透過製作假金流之方式以包裝其之信用之必要,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
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做金流」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非僅如此,被告尚配合不詳之對方申辦其中信帳戶、聯邦帳
戶之網銀開通,又就中信帳戶約定多達十七組約定轉帳帳戶,將中信帳戶之每個約定轉帳帳戶之日限額開到500萬元,且在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欺騙中國信託人員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為其員工之帳戶,又將聯邦帳戶設定為每日轉出之限額無上限,有上開二銀行函覆本院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附卷可稽,遑論被告之晶城公司根本尚未開始營業(依卷附晶城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始登記成立,約隔一月即發生本案,被告實涉虛立公司行號,而旨在利用公司帳戶詐騙之嫌),豈有逕行設定帳戶高額轉帳或無上限之必要,凡此均足彰顯被告之不法意識,其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且實已接近確定、直接故意。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3歲,其高中畢業並出社會已久,並自稱做過二手傢俱,現任保全,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鮑鴻智 ,稱透過該人介紹而去貸款,然即使屬實,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無傳喚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晶城公司中信帳戶」、「晶城公司聯邦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5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乙○○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己○○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丙○○、庚○○、丁○○、戊○○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㈧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密,又為之約定高額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尚且在主觀犯意已接近確定故意之情形下猶聲稱自己也是被害人,難認其已知所悔悟,有待矯正,其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銀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高達3,290,358元之鉅之無可彌補之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18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則係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辛○ 秀永 112偵51185字第112914968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併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遭詐欺集團洗入被告約定轉帳之第二層帳戶即陽信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自涉詐欺、洗錢罪,而為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再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匯入被告聯邦帳戶內之鉅款150萬元,亦遭詐欺集團以「貨款」之不實名義,用網銀洗入第二層帳戶,然聯邦銀行提供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並無記載金流去向,此應由檢、警繼續偵辦之,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暱稱「 陳運鋒 」、「婷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36萬元「晶城公司中信帳戶」書證①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2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以暱稱「 陳景仁 」、「 曦怡 」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150萬元「晶城公司聯邦帳戶」書證①被害人庚○○提出之受詐欺之文件、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3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運鋒」、「Fiona 陳芳鈺 」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5萬元「晶城公司中信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5萬元書證①被害人丁○○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4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起,以暱稱「 安盛 助理- 楊婉婷 」、「安盛客服- 張國龍 」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然要先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13萬1,633元「晶城公司中信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9萬8,725元書證①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款交易憑證。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5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運鋒」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可以投資,然要先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10萬元「晶城公司中信帳戶」書證①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6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陳運鋒」、「Emlyn」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可以投資,然要先匯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11月2日上午5時11分許100萬元「晶城公司中信帳戶」書證①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