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妍緹(原名李桂萍)選任辯護人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99、278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286號、43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妍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妍緹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在桃園火車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世奇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由李妍緹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切斷金流,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妍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同時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及112年度偵字第32286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其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起訴法條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0頁)與被告、辯護人知悉,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86號、43373號併辦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行為,同時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及其後轉出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2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首先否認犯行,及至本院行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 賴富翔郭華倩顏怡如蔡佩君 4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調解筆錄內所載應賠償予上開被害人之全額款項,上開被害人於審理中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故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仍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賠償),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再衡之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量為7位、各被害人之受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前曾有2次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檢束自身行為而執意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審理中提出之書面陳述自身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高健祐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手法詐騙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款入帳戶之時間款項匯入帳戶1 王乙雯 (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致電王乙雯佯稱個資遭外洩需匯款解除云云,致王乙雯陷於錯誤而匯款4,989元111年11月5日18時13分許本案中信帳戶2 陳美佐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致電陳美佐佯稱人員設定錯誤將定期自金融帳戶捐款,需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美佐陷於錯誤而匯款7,011元111年11月5日18時06分許本案中信帳戶1萬1,985元111年11月5日18時25分許3賴富翔(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致電賴富翔佯稱遭自動下訂12筆訂單,需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富翔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2,992元111年11月5日20時28分許本案國泰帳戶4 李智緯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致電李智緯,假冒BHK's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訂單有重複下訂問題,需匯款解除云云,致李智緯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7,989元111年11月5日21時11分許本案國泰帳戶5郭華倩(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致電郭華倩,假冒松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帳務上有問題要罰錢,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致郭華倩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2,123元111年11月5日20時4分許本案國泰帳戶2萬9,985元111年11月5日20時28分許6顏怡如(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致電顏怡如,假冒森活大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資料誤植將持續扣款,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顏怡如陷於錯誤而匯款4萬9,989元111年11月5日19時54分許本案國泰帳戶4萬9,989元111年11月5日19時55分許1萬7,611元111年11月5日19時59分許7蔡佩君(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致電蔡佩君,佯稱人員設定錯誤造成每月捐款款項提高,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4,965元111年11月5日18時3分許本案中信帳戶3萬元111年11月5日18時11分許1萬5,000元111年11月5日18時13分許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199、27836
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2286號、43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9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6號
被告李妍緹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妍緹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王乙雯、陳美佐、賴富翔施用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王乙雯、陳美佐、賴富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妍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提供上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乙雯、陳美佐、賴富翔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出附表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上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出附表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邱世奇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提供上揭中信、國泰帳戶予他人之事實。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將遭他人做為不法利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子筠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1(112年度偵字第16199號)王乙雯(提告)王乙雯於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5日17時55分許5,00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12年度偵字第16199號)陳美佐(提告)陳美佐於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5日18時06分許7,01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5日18時25分許1萬1,985元3(112年度偵字第27836號)賴富翔(提告)賴富翔於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5日20時14分許1萬2,99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86號被告李妍緹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妍緹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妍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智緯、郭華倩、顏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8299號函暨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李智緯、郭華倩、顏怡如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99、278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智緯111年11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BHK'S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李智緯,佯稱網路訂單有重複下訂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1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1萬7,989元2郭華倩111年11月5日晚間7時25分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松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郭華倩,佯稱與商業在帳務上有問題要罰款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1月5日晚間8時4分許2萬2,123元111年11月5日晚間8時28分許3萬元3顏怡如111年11月5日晚間6時56分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森活大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顏怡如,佯稱人員操作錯誤,將資料誤植為訂貨廠商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1月5日晚間7時54分許4萬9,989元111年11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4萬9,989元111年11月5日晚間7時59分許1萬7,611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73號被告李妍緹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878號(強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妍緹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
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蔡佩君,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其信用卡扣款金額錯誤,致使蔡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據對方指示操作,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經蔡佩君報警,而悉上情。案經蔡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99、278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易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高健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111年11月5日晚間6時3分許14,965元李妍緹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111年11月5日晚間6時11分許30,000元3111年11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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