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0
5號、第37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良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黑色眼鏡】副」應更正為「黑色眼鏡1副」;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1行「民國112年5月10日」應更正為「112年3月1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侯志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
子,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告訴人 莊天宇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竊取財物,此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其於偵訊時稱:我偷到的東西沒有分給「阿雄」等語(見偵24805號卷第154頁),係以被告既無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分予「阿雄」,則該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財物,亦為其犯罪所得,上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供其犯行
所用之破壞剪、鑰匙,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莊天宇)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 葉秋宏 )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愛迪達牌斜背包2個、LV牌黑色皮夾1個、GUGGI黑色眼鏡1副、現金新臺幣1萬7,6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天宇二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秋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05號112年度偵字第37486號被告侯志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
男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下午2時30分,由「阿雄」駕駛 林育正 所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侯志良(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至桃園市○○區○○路00號莊天宇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鑰匙,竊取
店內8台娃娃機內之物品(愛迪達牌斜背包2個、LV牌黑色皮夾1個、GUGGI黑色眼鏡】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6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懸掛 鄭新裕 所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取車牌部分另行起訴),至中壢區龍岡路3段293號葉秋宏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機台內現金23,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莊天宇、葉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候志良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正、莊天宇、葉秋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數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持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與「阿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之2次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