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瑄選任辯護人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01號、第29010號、第324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66號、第39420號、第4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若任意將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KORER」等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不實之理由申請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兆豐帳戶」)二組約定轉帳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KORER」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使用,並欲藉此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實際未取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己○兆豐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3、5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己○申請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至附表編號1、2、4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無成功轉出,則須再由檢、警偵辦,因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示遭轉出後又再「更正」,此為何意,自應由檢、警查明),並使附表編號3、5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戊○○、 王炳松 、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丁○○、乙○○、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7918號函暨檢附資料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書證欄所示之告訴人戊○○、丁○○、乙○○、被害人丙○○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投資詐騙APP頁面擷圖、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到被告是在找兼職的工作,且再三和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公司之名稱及統編,在詐騙集團提供之後,被告才在網路上搜尋商工登記資料確認有此公司存在,因此才提供帳戶,後續也有和詐騙集團成員提到是否有勞保,可見被告自始自終相信自己是在從事正當工作,況且若被告可預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犯罪使用,理應在一開始就先取得報酬,而非對話紀錄所說的月結或週結之方式領取薪水,故本件被告並無預見帳戶遭不法使用,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不構成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罪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已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
經過及其等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匯款憑證、其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件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復有被告本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警、偵訊階段提出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截圖為憑,然與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於訴訟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而主張己亦為被害人者,所在多有,然其等提出之對話截圖為P圖偽造者,亦所常見,本院近年審理是類案件,即已有此實務經驗,更況,即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及被告於警、偵訊之辯詞為真,確有所謂「KORER」等人與被告聯繫所謂由被告出帳戶以幫助三立新聞台主播作金流節稅之情,然仍應究明被告於此聯繫過程中有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㈢承上,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KORER」等人以由其出帳戶以
幫助三立新聞台主播作金流節稅,伊想說是兼職,沒有想太多云云,然三立新聞台主播既然從事主播工作,則在三立新聞台或其他子台或相關網路事業所賺取之報酬依法均應匯入該等主播名下之帳戶內,不此之圖,反而將主播之報酬分散匯入其他人名義下之人頭帳戶,再操控人頭帳戶層層轉出,此無非就是以洗錢之方式以達成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目的,任何人一望即明,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正常之人,「KORER」等人已明確向被告說明其等之不法目的,被告猶配合運作,提供名下帳戶之網銀帳密,顯然其對於「KORER」等人將合法正當利用其之帳戶無任何合理信賴之基礎可言,殊不得因「KORER」等人最終利用其帳戶之途徑與「KORER」等人當初所言不合,即否定被告之違法意識。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KORER」等人雖有稱其等係「利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並有被告所查得之該公司核准變更資料可憑,然「KORER」等人究竟是否為該公司人員、該公司所營事業是否包括上開顯然違法之以洗錢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若無,則所營事業究為何者,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一無所知,亦無向該公司求證,是被告所謂已查證該公司,無非虛晃一招,否則「KORER」等人若聲稱其等係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其等係為領高薪之該公司高級工程師進行上開以詐術逃漏稅捐,則豈亦可因在網路上可查得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係合法登記之公司,而免除己之提供帳戶之罪責!㈣再依被告所提與「KORER」等人之對話紀錄,「KORER」等人
要求被告向兆豐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向櫃檯人員說要與朋友創業,所以要綁定,比較方便,若一直問,那你先出來一下,再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7918號函檢附本院之被告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至兆豐銀行辦理如附表3、5所示第二層帳戶之約定轉帳時,刻意在申請書上謊稱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是「貨款」,並勾選其認識約定轉帳帳戶受款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目的正常之欄位,可見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即已居心不良,存心欺騙銀行其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由上開各節即可知被告在毫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之條件下,甚且係在已明知聯手「KORER」等人共同欺騙銀行之狀況下,以達成以洗錢方式之詐術逃漏稅捐之目的,仍逕依「KORER」等人之指示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網銀帳密以供使用,其之唯一目的,無非係為達成己身可獲每本配合帳戶一週即可賺1萬元之不勞而獲之暴利,其為圖不勞而獲之私利,即使幫助他人犯罪亦在所不惜之決心,甚為彰明,其與其辯護人稱其亦係被害人云云,殊無可採,與事實相去太遠。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網銀帳密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濫用FinTech而終致造成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3,062,000元之無可彌補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酬勞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53號卷第11頁),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8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件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28日始為併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被告「己○兆豐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鉅款匯入「己○兆豐帳戶」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洗入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書證1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其為電商,可透過其買賣東西來賺取差價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26,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成功轉出不明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7918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39-42頁】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201號卷,第81-96頁】2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被害人加入群組,嗣後以暱稱「鄭祥」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群組是在投資疫苗,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3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成功轉出不明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7918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39-42頁】⒉被害人丙○○提出之投資詐騙APP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29010號卷,第55-70、76頁】3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安妮 」聯繫告訴人,將告訴人加入LINE之群組,並對告訴人佯稱教學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239萬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2百萬元、3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7918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39-42頁】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2453號卷,第55、59-93頁】4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參與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3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成功轉出不明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7918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39-42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112年度偵字第39420號卷,第37頁】5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思慧 」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266,000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6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7918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39-42頁】⒉告訴人乙○○提出之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2761號卷,第31-3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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