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阿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罹癌,為了喝酒止痛,否則酒測值不止每公升0.28毫克,而被告當時只是去借款買止痛藥,騎不過5戶之距離即為警查獲,實在冤枉。又被告狀況不佳,大小便失禁,離大去之期不遠,只怕進監獄也是麻煩別人,請准予保外就醫等語。辯護人並於審理時補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法律並未禁止行為人係基於止痛飲酒之行為,但法律所禁止
者,乃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自己亦有多次之酒後駕車之紀錄,難認有何不知之理,惟被告無視禁令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自係對於公眾安全有嚴重之影響,被告雖又辯以騎乘距離不過5戶之遙,然其酒後駕駛之行為,不問距離之遠近,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仍具有高度危險性,自亦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乃理所當然,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有關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
之記錄,仍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但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殘障機車,車速不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未生實害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雖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前次係於民國107年7月4日所犯,距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次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8毫克,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罹患惡性腫瘤而經核定為重大傷病、生活難以自理需申請居家照護資源、現正積極治療中等,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之健康狀況,認為本次犯行並無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再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之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則辯護人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
予駁回。末被告表示身體狀況不佳,希望保外就醫部分,尚非本院應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2年12月7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詹東祐及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阿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本院審交簡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殘障機車,車速不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未生實害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雖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前次係於107年7月4日所犯,距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次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8毫克,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罹患惡性腫瘤而經核定為重大傷病、生活難以自理需申請居家照護資源、現正積極治療中(見本院審交易卷所附證物袋、本院審簡卷第27-53頁),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之健康狀況,本院認為本次犯行並無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23
、66頁)。惟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9年6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前已敘及,是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宣告之刑亦尚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則其所犯本罪即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緩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無據,難以採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3978號
被告陳阿龍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書記官邱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