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482號、第36484號、第3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宇優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簡宇優明知其並無南韓偶像女團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臺灣高雄場之門票可供出售,竟向不知情之其姊 簡慈萱 借用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慈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簡宇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8、10-13所示時、地,利用臉書之「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臺灣高雄場]world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及「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等社團,貼文散布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使附表編號1-8、10-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1-8、11-13所示款項匯入簡慈萱彰銀帳戶內;㈡簡宇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人佯稱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使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匯款至簡慈萱彰銀帳戶內。簡宇優再分別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之ATM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因簡宇優無法出貨,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 趙絜彤林祺蕓周沐橙鄭惟禧李夏壕寇紜華蘇芝誼黃玉雪潘紹宇黃家愷張晉瑋陳冠杰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趙絜彤、林祺蕓、周沐橙、鄭惟禧、李夏壕、寇紜華、蘇芝誼、黃玉雪、潘紹宇、黃家愷、張晉瑋、陳冠杰、證人即被害人 陳思敏 、證人簡慈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宇優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證人簡慈萱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FACEBOOK本案廣告頁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簡宇優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宇優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絜彤、林祺蕓、周沐橙、鄭惟禧、李夏壕、寇紜華、蘇芝誼、黃玉雪、潘紹宇、黃家愷、張晉瑋、陳冠杰、證人即被害人陳思敏、證人簡慈萱於警詢證述在案,復經告訴人黃玉雪、陳冠杰、李夏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可憑,且有被告簡宇優之FACEBOOK頁面截圖、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趙絜彤、林祺蕓、周沐橙、鄭惟禧、李夏壕、寇紜華、蘇芝誼、黃玉雪、潘紹宇、黃家愷、張晉瑋、陳冠杰、被害人陳思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FACEBOOK本案廣告頁面截圖、證人簡慈萱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8、10-13所為,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臺灣高雄場]world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及「演唱會【讓票·換票·
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內,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門票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1-8、11-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9、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證人潘紹宇於警詢已言明其係透過同學之介紹而知被告購票之管道,進而私訊被告聯繫買票事宜,可見該證人並非在公開網頁上瀏覽被告售票之訊息,又證人陳思敏於警詢則僅稱在臉書認識暱稱簡宇之男子在販售本件門票,就加入該男子之LINE後續聯繫,而其所提出之臉書截圖則係被告臉書之封面截圖,其上並無賣票資訊,後續則係在臉書之MESSENGER及LINE上私訊之畫面截圖,而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證人作證,其亦未到庭,是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該證人係在公開網頁上瀏覽被告售票之訊息,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該二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有違誤,應予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7、8、12、13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
不多,若逕科以法定最輕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各該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損、被告於本件係在前案以相同手法在公開網站上虛偽售物而詐取金錢之前案繫屬偵審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判決附卷可稽)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時點均在其上開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判決於112年5月10日確定以前所犯,又被告尚有他案繫屬偵辦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3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業於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而上開案件移送併辦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28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已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移送併辦之部分既與本件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自已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罪名、宣告刑、沒收1告訴人趙絜彤111年11月28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111年11月29日9時19分1000元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林祺蕓112年2月7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112年2月8日11時34分1萬2000元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告訴人周沐橙111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111年12月25日18時51分1萬1795元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1月13日23時28分2000元4告訴人鄭惟禧111年11月17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111年11月18日20時51分2萬5000元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告訴人李夏壕111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111年11月28日19時30分1000元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告訴人寇紜華111年11月14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111年11月14日20時37分1萬元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告訴人蘇芝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112年1月14日23時49分2500元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告訴人黃玉雪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111年11月14日15時54分2000元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被害人陳思敏111年11月25日,簡宇優在臉書與LINE與被害人陳思敏私訊時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陳思敏陷於錯誤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111年11月26日15時32分500元簡宇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告訴人潘紹宇告訴人潘紹宇之同學 錢子雋 於111年11月25日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知悉簡宇優在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進而購買,待告訴人潘紹宇知悉後,遂於111年11月26日亦向簡宇優私訊購買本案演唱會門票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111年11月26日0時14分8000元簡宇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告訴人黃家愷111年11月11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111年11月11日23時5分1萬1000元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告訴人張晉瑋111年12月9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111年12月9日11時54分3000元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告訴人陳冠杰111年11月14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111年11月14日15時32分2000元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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