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LINE暱稱「將軍」(無證據顯示為數人或年齡未滿18歲,下稱「將軍」)之人,「將軍」對甲○○稱可操作小遊戲賺取獲利,需由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有學員會協助籌措資金匯款至甲○○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甲○○將款項領出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甲○○並可獲得報酬,詎甲○○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內容後,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可預見「將軍」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而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縱使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與「將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將軍」。嗣再由「將軍」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0日某時,向乙○○佯稱:可儲值資金進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4日晚間10時5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甲○○中信帳戶」內,甲○○復依「將軍」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包含前揭乙○○匯入之上開款項中之2萬5,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轉匯金錢之行為,上次另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庭後,伊回去查,發現伊將網銀帳密上傳到網路上,不確定是否有被駭、有被改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
過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復有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甲○○中信帳戶」,且該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件警詢時直承其都
是依指示將匯進其帳戶的錢,再轉匯到「將軍」指定的帳戶,被告於上開另案偵訊時供承…錢進到我的帳戶後,「將軍」會聯繫我,把錢轉匯到「萬達線上客服」,每一次帳戶都不一樣,(問:有無確認過匯款對象?)沒有,(問:依交易明細,另有現金提款之紀錄,原因為何?)對方有時會叫我把錢領出來,再用現金存回自己的帳戶,接著又叫我轉帳,我也不知為何要這樣做,我只要問對方原因,對方就會問我是不是不相信他,叫我照做就對了等語綦詳,又於本院上開另案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再予確認檢察官與被告之間之對話,本院並詢以(問:你有向檢察官說,你自己也不知道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對方這麼說,你就照做就對了,可見得你確實有比一般人更疏於保管自己的帳戶資料,更疏於為陌生人任意轉帳,不是如此嗎?)對等語。非僅如此,被告於警詢所提之對話截圖雖字體甚小且不甚清楚,然仍可知悉對方詢問被告有無將款項領出,並指示被告匯款之帳號、好了後傳明細告知對方,而被告亦確有將交易明細傳送對方之事實,可見被告於上開另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所言,始為真實,被告於本件翻異其詞,顯然與事實不合,而係臨訟編串之謊言。
㈢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與「將軍」、「潔C卡」、「薇菈」均
不認識,這些人向伊說可以帶伊賺錢,是被告與其等間斷無任何可資合理信賴之基礎,則「將軍」等人聲稱會有人幫被告籌措網上遊戲資金云云,乃屬絕無可能之事,更況既然素昧平生、非親非故,「將軍」等人亦無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內,而供被告免費在線上玩所謂賺錢遊戲之需要與可能,否則若被告失約而不將款項匯回「將軍」等人,「將軍」等人無異陷己於求償無門之境地,是一般人絕不會相信世界上有此等免費而合法正當之午餐可吃,被告非僅智識正常,尚知於後案臨訟編串謊言,絕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已可明悉「將軍」等人之舉與常情背離,仍依其之指示行事,具共同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㈣進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大學四年級,並自承曾任職飲料店、牛排店,現職業為超商店員(見偵卷第144頁),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前已言之,被告係在臉書上結識自稱「將軍」等人,與「將軍」等人僅能透過LINE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堪認被告對於「將軍」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獲取其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或多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
之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將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將軍」,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將軍」指定之帳戶,惟其與「將軍」既為詐騙告訴人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將軍」及「萬達線上客服」之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且未曾與「將軍」或「萬達線上客服」實際通話,無從得知「將軍」或「萬達線上客服」等人是否為同一人,及「將軍」或「萬達線上客服」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是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將軍」後,被告再依「將軍」指示將匯入「甲○○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將軍」指定之帳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將軍」等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
「將軍」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乙○○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隨各案件訴訟進度之不同而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乙○○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人乙○○所受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末以,
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本件告訴人乙○○之款項匯入被告「甲○○中信帳戶」後,遭被告洗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第二層帳戶係洗錢帳戶,該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