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豪
簡文星
簡士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文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士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簡文星為簡士傑之父親,且其等前與 陳宇賢 涉有債務糾紛。簡文星、簡士傑、吳貴豪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貴豪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227巷口以拳頭毆打、腳踢等方式傷害陳宇賢,致陳宇賢受有頭部後腦勺撕裂傷、鼻子流血等傷勢。嗣簡文星騎乘機車搭載簡士傑抵達上開地點,由簡文星持甩棍1支在旁揮舞以表示脅迫,及由簡士傑持鋁棒1支揮舞、敲打地面,並向陳宇賢恫稱「吳貴豪本來是要把你掩埋、什麼事都幹得出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宇賢,使陳宇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簡文星、簡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皆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吳貴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坦承涉犯傷害罪,然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簡文星辯稱:我揮舞甩棍時告訴人陳宇賢就已經受傷,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受傷,我與簡士傑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們不認識吳貴豪等語;被告簡士傑辯稱:那時我跟告訴人說金錢要如何處理,他跟我講話愈來愈大聲,我才講那些話,我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如何來的等語;被告吳貴豪辯稱:當時是我與告訴人先前有糾紛,在路上遇到他,後來我去買菸,回到現場時簡文星、簡士傑就已經在場,我不知道他們在現場幹嘛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貴豪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拳頭毆打、腳踢等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後腦勺撕裂傷、鼻子流血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吳貴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訴字卷第329頁至第340頁),且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而被告簡文星為被告簡士傑之父親,其等前與告訴人涉有債務糾紛,且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被告簡文星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簡士傑抵達上開地點,被告簡文星持甩棍1支在旁揮舞以表示脅迫、被告簡士傑持鋁棒1支揮舞、敲打地面,並向告訴人恫稱「吳貴豪本來是要把你掩埋、什麼事都幹得出來」等語,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則據被告簡文星、簡士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復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賢之證述、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訴字卷第329頁至第340頁),及有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憑,均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簡士傑有金錢
糾紛,案發當時我與 謝獻一 跟他另外一群朋友在新江路上的土地公廟喝酒,吳貴豪先出現,吳貴豪開車到現場,直接衝上來打我、手腳直接拳毆,當下我不知道吳貴豪為何打我,後來簡文星、簡士傑到了,他們從摩托車車廂裡拿出甩棍、鋁棒揮舞、敲打地板,簡士傑對我說「吳貴豪原本要把我活埋了」;吳貴豪到場後,簡文星、簡士傑在3至5分鐘內就到了,簡文星、簡士傑到場時吳貴豪還持續在打我,直到警察到場時吳貴豪、簡文星、簡士傑都沒有離開,後來簡士傑有講說「吳貴豪是我叫他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至第336頁),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字卷第102頁)互核一致,並與證人謝獻一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吳貴豪開車過來,下車後就開始毆打告訴人,吳貴豪用拳頭不停毆打告訴人頭部,持續3分鐘左右,直到簡士傑、簡文星過來,簡文星叫吳貴豪先把車開走,這時吳貴豪才停手,簡士傑在現場拿鋁棒一直敲打地板,簡文星拿著甩棍揮舞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賢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貴豪毆打告訴
人之舉動係於被告簡文星、簡士傑到場後始停止,證人謝獻一亦證稱被告簡文星到場要求被告吳貴豪將車輛駛離,被告吳貴豪方停手,足見被告3人就上述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具備犯意聯絡,否則被告吳貴豪無須因被告簡文星到場後之要求而停止其行為。證人謝獻一更於警詢中證稱:吳貴豪停手後接著就換簡文星開始和告訴人談事情;簡士傑、簡文星在問告訴人錢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據此足見被告吳貴豪依被告簡文星指示停手後,被告簡文星旋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可推認被告吳貴豪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與被告簡士傑、簡文星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具有關聯性。此外,被告簡士傑所為上述恐嚇言詞提及被告吳貴豪,顯見被告簡文星所辯稱其與被告簡士傑均不認識被告吳貴豪,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證稱被告簡士傑曾表示「吳貴豪是我叫他來的」等語,益徵被告吳貴豪所為毆打告訴人之舉措,確係基於被告簡文星、簡士傑之要求所為,則被告3人就上開行為存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甚明,且其等應就他人所為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被告吳貴豪主張其與被告簡文星、簡士傑所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關,被告簡文星、簡士傑則辯稱不清楚告訴人所受傷勢從何而來,皆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文星、簡士傑、吳貴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係先由被告吳貴豪傷害告訴人後,始
由被告簡文星、簡士傑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尚難認為其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係在傷害行為過程中所為,自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於此指明。惟其等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3人共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及恐
嚇,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簡文星、簡士傑僅坦承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貴豪則僅坦認傷害罪,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簡士傑持以揮舞、敲打地面而用於本
案犯行之物,被告簡士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鋁棒是撿到的,撿到後我就放在車上作為防身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基此可認該鋁棒於本案行為時應已屬被告簡士傑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主張應就被告簡文星持以揮舞之甩棍宣告沒收,惟該甩棍既未扣案,因難以判斷是否仍屬被告簡文星所有或尚未滅失,亦無法確認其外觀、特徵以供執行沒收、追徵,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文星、簡士傑、吳貴豪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對告訴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而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共秩序。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告簡文星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被告簡士傑為下手實施脅迫、被告吳貴豪為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且與其等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
第339頁),被告3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除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外,並無其他如叫囂、攻擊告訴人以外之人、砸毀現場物品等強暴脅迫之舉。換言之,被告3人所為不法行為,均係針對告訴人1人所為,則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3人之行為確已侵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社會法益,自無從逕將該罪罪責強加於被告3人之上。
㈣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3人所涉上開傷害、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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