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秝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秝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秝禾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侵害被害人 張芷瑄 、鄧亦
珊、 陳柏瑜林佳瑩吳貴智 等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700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被告王秝禾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秝禾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秝禾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服務及新增約定轉入12組帳號後約一星期,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王秝禾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王秝禾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所示之款項至 廖勇程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 彰化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後,復由 陳義升 (已提起公訴)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住處,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將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所示之款項,匯至廖勇程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廖勇程臺灣企銀帳戶)後,陳義升又於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將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所示之款項,匯至王秝禾永豐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後,陳義升再於如附表「第三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將如附表「第三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出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張芷瑄、 鄧亦珊 、陳柏瑜、林佳瑩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瑄、鄧亦珊、陳柏瑜、林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秝禾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申請上開王秝禾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服務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告訴人張芷瑄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3㈠證人即告訴人鄧亦珊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告訴人鄧亦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告訴人鄧亦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4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柏瑜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告訴人陳柏瑜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佳瑩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之事實。6證人廖勇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廖勇程將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廖勇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7證人陳義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義升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先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等事實。8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廖勇程臺灣企銀帳戶、王秝禾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芷瑄、鄧亦珊、陳柏瑜、林佳瑩分別匯款至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後,又遭轉匯至廖勇程臺灣企銀帳戶,再遭轉匯王秝禾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9王秝禾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帳清單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申請上開王秝禾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服務及新增約定轉入12組帳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王秝禾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1張芷瑄於110年10月8日透過虛擬貨幣網站與告訴人張芷瑄互加LINE好友,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匯入2萬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匯出1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匯出1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匯出11萬15元2鄧亦珊於110年10月17日透過IG與告訴人鄧亦珊互加LINE好友,佯稱兼職須提供帳戶使用云云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匯入1萬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匯出1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匯出1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匯出12萬15元3陳柏瑜於110年10月5日晚間10時25分透過Tinder結識告訴人陳柏瑜並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云云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匯入5萬元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匯入1萬9,000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匯出8萬8,015元(含手續費15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8分,匯出13萬2,015元(含手續費15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匯出12萬15元4林佳瑩於110年10月13日透過Omi結識告訴人林佳瑩,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匯入5萬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匯出26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匯出26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110年10月26日晚間6時2分,匯出26萬15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53700號
被告王秝禾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秝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秝禾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王秝禾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貴智佯稱:在KIMONI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申請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22時28分許、27日13時許、16時48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至廖勇程(所涉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14分許、49分許、17時20分許分別轉匯9萬8,000元、1萬6,462元、4萬6,462元、10萬2,447元至廖勇程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廖勇程臺灣企銀帳戶)後,嗣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0年10月27日17時8分、19分許轉匯13萬2,015元、10萬2,015元至王秝禾永豐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吳貴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三)被告王秝禾永豐銀行帳戶、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謙股)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交付前開本案帳戶之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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