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繼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冷繼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冷繼國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前某日時,透過前妻 邱潔 關係而認識 劉冠伶 及 周育靖 2人,冷繼國明知自身非服務於警察機關且非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竟向劉冠伶及周育靖誆稱其為刑警,利用劉冠伶及周育靖對其係刑警深信不疑之心態,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24前某日,持價格不詳之玉壼向劉冠伶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劉冠伶向其表示無力支借,冷繼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冠伶誆稱其接獲檢舉,知悉周育靖所經營之華登電機企業社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有聘用非法外勞情事,需要8,000元解決此事云云,劉冠伶因認冷繼國為刑警,擔憂周育靖之工廠將遭查緝而受影響,因而陷於錯誤,於轉知周育靖前情之前,即主動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交付8,000元與冷繼國。
(二)冷繼國因見劉冠伶支付前開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劉冠伶轉告周育靖,其要至周育靖工廠查緝非法外勞,若要工廠繼續經營,需要給員警同仁遮口費8萬元云云,劉冠伶即將上情轉告周育靖,周育靖因認冷繼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若不配合將使系爭工廠遭到查緝,因而陷於錯誤,由劉冠伶自周育靖匯入其帳戶款項內提領8萬元,再偕同周育靖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址,交付8萬元與冷繼國。
(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冷繼國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冷繼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穿著刑警背心自稱刑警,進入周育靖經營之工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A4),向周育靖之員工表示要來查緝非法外勞,周育靖獲報後趕回工廠,冷繼國即要求周育靖帶同非法外勞與其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辦公室」接受調查,並向周育靖誆稱:若要處理掉此事,需要金錢去封住警察同事的嘴等語,致周育靖因而陷於錯誤,先於當日給付2萬元現金給冷繼國,再於110年12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冷繼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四)於110年12月12日迄同年月21日期間,冷繼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周育靖,致周育靖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交付冷繼國。
(五)於111年1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冷繼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冠伶傳送「妳給我記住了,我不是妳哥,我回來了,妳還有男友嗎?我告訴妳,我會頃我一輩子的人搞死妳二個,不怕妳去告我,笑妳沒那個膽」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劉冠伶,使劉冠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劉冠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劉冠伶、周育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冷繼國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42至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周育靖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3至106頁、247至251頁,訴字卷第283至301頁、330至33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劉冠伶提供本案檳榔攤監視器畫面,見被告於本案檳榔攤亮出手拷物品屬實(見訴字卷第29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冠伶、周育靖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儲字第1110247489號函文暨冷繼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1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729135號函文及交易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3至99頁、107至113頁、117至125頁、133至138頁、139頁、145頁、147頁、287至291頁、293至304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是劉冠伶要我冒充警察身分,藉以向周育靖以要查緝外勞為由,向周育靖要求金錢云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有用玉壼向劉冠伶質押借款8萬元,但我不知道這8萬元是怎麼來的,也不知道劉冠伶是怎麼向周育靖說的,我沒有要劉冠伶向周育靖轉告什麼查緝外勞的事云云。
(三)事實欄一(五)部分:我不曾以通訊軟體恐嚇劉冠伶,劉冠伶所提出的LINE通訊軟體上的「刑警大哥」不一定是我,有可能是劉冠伶自己改的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以刑警身分自居,與劉冠伶、周育靖往來相處,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向劉冠伶拿取現金8,000元、8萬元;另證人劉冠伶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接獲通訊軟體名稱為「刑警大哥」之人以通訊軟體傳送「妳給我記住了,我不是妳哥,我回來了,妳還有男友嗎?我告訴妳,我會頃(傾)我一輩子的人搞死妳二個,不怕妳去告我,笑妳沒那個膽」等文字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經證人劉冠伶、周育靖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83至301頁、330至336頁),且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證人劉冠伶證述:我與冷繼國及其女友邱潔原本均不認識,000年0月間某日,邱潔遭冷繼國毆打,跑到本案檳榔攤求救,我好心收留邱潔,後來經過一些時間,冷繼國就帶著邱潔來道謝,並向我出示徽章、手拷等,說其職業為刑警,110年9月24日前,我因為與周育靖商談分手的事,冷繼國確實有幫我向周育靖要求一筆分手費20萬元,我有拿到這筆20萬元,冷繼國拿了一只玉壼作為抵押為籍口,要向我借8萬元,我以沒有錢為由拒絕後,冷繼國要我轉告周育靖,說警察要去查緝周育靖工廠的非法外勞,但周育靖可以拿8,000元安撫警察同事,我當時覺得收了周育靖的分手費也很過意不去,對於冷繼國說要去查緝非法外勞的事也覺得害怕,所以我雖然有轉告周育靖,但該筆8,000元是我主動從分手費中拿出來支付的;冷繼國又說要我轉告周育靖:要去查緝周育靖工廠的非法外勞,要遮口費8萬元解決等語,這次我有轉告周育靖大概的狀況,周育靖為了工廠有同意要付款,但我當時還是覺得對周育靖過意不去,所以就跟周育靖表示由我拿分手費的款項支付8萬元,交付當天是由周育靖陪同我去交付現金給冷繼國等語(見訴字卷第283至292頁),核與證人周育靖證述:我與劉冠伶分手時,有給了劉冠伶一筆分手費20萬元,其後冷繼國有透過劉冠伶想要要錢,理由不外乎是要到我經營的工廠查緝非法外勞,冷繼國一直自稱是刑警,我也無法查證,冷繼國陸續說的查緝非法外勞、用玉壼向劉冠伶抵押借款等情節,大概都是為了向我索取保護費的籍口,為了工廠運作,我也只能交付款項,冷繼國原先用玉壼要向劉冠伶借款,後來又要劉冠伶轉告我查緝的事,劉冠伶有問我怎麼辦,我原本要拿8萬給劉冠伶去付錢,但劉冠伶就主動說從我給其的20萬元去支付就好,所以我開車載劉冠伶去付現金給冷繼國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294至301頁、331至336頁)。
2、再觀察證人劉冠伶提出其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證人劉冠伶婉拒借款8萬元後旋向證人劉冠伶傳送:「哥想請妳跟那渣男問一下,就說是哥哥請妳轉達的,哥實在不想直接用別的理由處理他,不然哥隨便任何時間都可以陪他玩遊戲,還是哥直接去找他談,說哥認為他一點誠意都沒有,20,他在打發誰啊...」等詞,再被告與證人周育靖的對話內容亦不斷提及:「看你能幫多少,幫多少算多少」、「你們工廠的事,簽結沒事了。安心的去做事」、「 小周 ,哥今天如果談賠償金額不夠的話,你先幫哥三萬」(見偵字卷第133頁、134頁、137頁、138頁);更於傳送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案頭之文件照片後,向證人周育靖表示「哥沒跟你開玩笑,哥擋著,看誰敢囉囉嗦嗦」等詞(見偵字卷第135至136頁)。
3、綜合證人劉冠伶、周育靖證述內容及其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見被告確向證人劉冠伶、周育靖二人誆稱自己為警察,且以查緝非法外勞為由要求證人劉冠伶、周育靖交付金錢等情為真,益徵證人劉冠伶所指述事實欄一(一)及證人周育靖指述事實欄一(二)之情節,並非虛構而與事實相符。
4、再被告固辯稱事實欄一(五)之對話內容並非其傳送之訊息云云。然觀察該訊息內容「妳給我記住了,我不是你哥,我回來了,妳還有男友嗎?...」,比對被告先前與證人劉冠伶對話時之用語、口氣並無二致,況證人劉冠伶對話時提及「現在我跟你對話我是田sir,我是 小伶 朋友」、「你不是冷繼國,我去偵查隊找你隊長會比較清楚」等詞後,對話者亦無任何更正或進一步表明自己身分舉措乙節,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字卷第123頁、125頁),核與證人劉冠伶證述:「Lin588」這個名字的人就是冷繼國,這是被告自己取的名字,不是我取的,其實後面還有一些對話內容,都可以證明該人就是冷繼國等語(見訴字卷第291頁)相符,顯見該訊息傳送者為被告應可認定,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惟我國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乃係被告自稱為刑警,並將欲至告訴人周育靖經營工廠查緝逃逸外勞等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被害人即告訴人劉冠伶、周育靖,造成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為警察得以行使查緝之公權力,因擔憂告訴人周育靖所經營工廠無法運作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騙取告訴人2人金錢之目的,被告之犯行,乃係以一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
(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劉冠伶轉告周育靖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內容,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周育靖,使告訴人周育靖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因各次付款皆係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迄同年月21日期間,以虛偽之刑警身分詐騙、要求周育靖交付款項,時間密接,手段近似,係屬同一犯罪計畫內所為,則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為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利用告訴人2人無查證管道之機會,營造其為警察之假像,並利用告訴人周育靖為求經營工廠之穩定,而不斷以查緝非法外勞之說辭,假冒警察名義,騙取告訴人劉冠伶、周育靖為息事寧人而交付「安撫警察同仁」之款項,詐騙告訴人2人財產,致告訴人損失非輕且長時間處於不確定的恐懼之中,並破壞告訴人2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犯行,素行不良,並參酌告訴人2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有癌症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劉冠伶處收取共計為8萬8,000元;自告訴人周育靖處取得之款項共計為34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發還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被害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得價金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後某日,前往本案檳榔攤,公然出示虛偽之警徽,向劉冠伶冒稱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刑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後某日,前往本案檳榔攤,向劉冠伶表示其職業為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刑警,並出示警徽、手拷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劉冠伶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官銜乙節固堪認定,惟依證人劉冠伶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於本案檳榔攤向證人劉冠伶以警徽、手拷表示其「刑警」身分,並未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冒用公務員徽章或官銜乙節,依前開說明,自難以該罪刑相繩之。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構成刑法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經過1於110年12月12日,冷繼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育靖訛稱:其因駕駛刑警公務車發生車禍,急需金錢與對方和解等語,致周育靖陷於錯誤,於當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冷繼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2於110年12月20日,向周育靖訛稱:因上次駕駛公務車出車禍,與對方以15萬元達成和解,因此需向周育靖借款3萬元等語,致周育靖陷於錯誤,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冷繼國中華郵政帳戶內。3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向周育靖誆稱:周育靖匯錯款項,要周育靖拿回去,不然的話就要警察凍結周育靖之帳戶等語,致周育靖陷於錯誤、心生畏懼。周育靖為避免銀行帳戶被凍結,當日上午遂自其經營之華登電機企業社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8,000元至冷繼國中華郵政帳戶內。4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冷繼國再度至華登公司工廠,佯裝刑警搜索華登公司工廠欲查找逃逸外逃,於搜索完畢後要求周育靖至冷繼國之「辦公室」洽談,周育靖依約於當日晚間前往辦公室後,冷繼國即藉周育靖工廠有非法移工此事端,展示手銬、手銬鑰匙向周育靖誆稱:要多少錢來買這把手銬鑰匙、需要錢來安撫龍潭跟平鎮的警察等語,致周育靖陷於錯誤,為避免華登公司工廠遭受裁罰,影響營運,遂同意向冷繼國支付15萬元,周育靖於同日晚間8至9時間,至上開「辦公室」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合計5萬元交給冷繼國,冷繼國又於111年1月3日要求周育靖再給付5萬元,周育靖即至上開「辦公室」給付5萬元予冷繼國。嗣周育靖因獲悉冷繼國為詐欺嫌犯而非刑警,遂未交付其餘5萬元。附表二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冷繼國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冷繼國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冷繼國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四)冷繼國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五)冷繼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